傷害
日期
2024-12-20
案號
KSDM-113-簡上-187-20241220-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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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宗信 林美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3年3月27 日112年度簡字第447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112年度偵字第33697號)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判範圍: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若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 訴,法院就不需再審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或沒收,僅需調查量刑之事證(刑法第57條各款及加重減輕事由),踐行量刑之辯論,以作為論述原判決量刑是否妥適的判斷基礎。查上訴人即被告顏宗信、林美淑(下合稱被告2人)上訴已明示只對原判決有罪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見簡上卷第120頁),本院乃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判,至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不在本件之審判範圍。 二、上訴論斷部分: ㈠被告2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有意願與告訴人郭○寶及羅○ 香(下合稱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惟因告訴人2人無意願才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被告2人犯後態度確屬良好,原審就被告2人量刑顯屬過重,請從輕量刑,並再給予調解之機會,如有達成調解,並請諭知緩刑等語。 ㈡原審認被告2人均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事證明確, 並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處理糾紛,率爾以原審判決所載方式傷害他人,使告訴人2人受有如原審判決所載傷勢,所為實屬不該;復衡以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又被告2人雖具狀表示有意與告訴人2人調解,然經告訴人2人表示無調解意願,迄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顏宗信於民國111年間已有因傷害案件與告訴人2人調解之紀錄(見警卷第28頁)、被告2人共犯部分之參與程度及分工內容、各自素行、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顏宗信量處有期徒刑3月、就被告林美淑量處拘役40日,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適法範圍內加以裁量,且被告2人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期間,因告訴人2人無調解意願,迄今仍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渠等損害,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告訴人2人提出之113年9月20日書狀可憑。是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審量刑尚屬妥當,並無被告2人所指量刑過重等情。又被告2人雖請求宣告緩刑等語,惟本院審酌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非微,且被告2人迄今仍未實際填補告訴人2人之損害或取得告訴人2人之諒解,認被告2人均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均不宜為緩刑宣告。被告2人上訴所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並請求宣告緩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林家伃 法 官 黃偉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