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07
案號
KSDM-113-簡上-191-20241007-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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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夏文盛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 庭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113年度簡字第412號刑事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34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夏文盛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進行審判程序,有本院送達證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刑事報到單等在卷可稽,爰不待其陳述而逕行判決。 二、本案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 (二)查本件被告夏文盛提起上訴,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 分為之(簡上卷第83頁),依上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非本院審查範圍。 三、被告夏文盛所為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既非屬本院審查範圍 ,業如前述,故有關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詳附件)。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認為原審判太重,希望可以延緩執行 ,讓我有時間可以賺錢等語。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量刑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 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範圍,又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符合比例原則及公平正義原則,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另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6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26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審判決認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且量刑理由中具體審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其明知國家禁絕毒品之法令,竟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益徵被告未能堅定遠離毒品之決心,所為實有不該;惟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究非直接,其犯罪心態亦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惡性未達重大程度;兼衡被告曾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5年內)之前科素行,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合,且原審關於科刑之部分,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其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輕重失衡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是原審判決所為量刑並無不當。至被告所述希望延緩執行,乃屬檢察官之權責,尚非本院得審酌之事項。綜上,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或延緩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伍振文、范文 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劉珊秀 法 官 陳永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予盼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文盛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夏文盛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累犯部份不予爰用,並就犯罪事實 欄第10行更正為「…回溯72小時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1月11日管檢字第0970011146號函」,另補充理由如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夏文盛(下稱被告)於警偵詢時固坦承所送驗之尿液為 其親自排放、封緘,並坦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等情,經查:㈠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1日18時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嗣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並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之雙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有該中心000年00月0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E112183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E112183號)各1份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 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而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亦係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參以被告尿液經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數值,為1594ng/ml,高出甲基安非他命確認檢驗數值(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數倍,故被告於採尿前數日內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關於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與服用劑量、服用 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案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而依文獻資料,「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為2至3日」等情,業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衛福部食藥署)108年1月21日FDA 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釋示在案。是以,被告前揭為警採集之尿液,既經如上所述之雙重檢驗過程,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且由衛福部食藥署上開函釋,足可推算被告係於採尿之112年9月11日18時5分許起回溯72小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故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本件被告於000年0月間並無出境紀錄等情,此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1紙在卷可稽,可認被告係於我國境內之不詳地點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㈣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若與吸食第二級毒品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者同處一室,其吸入二手菸或蒸氣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且因個案而異,又縱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之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濃度亦應遠低於施用者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1月11日管檢字第0970011146號函釋明在案,且為本院依職權所知悉之事項,然被告之尿液中所檢驗出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濃度已高於閾值數倍,業如前述,並非遠低於一般施用者,況被告並非與其所稱燒毒煙之鄰居同處一室,然其經檢出之甲基安非他命數值為1594ng/ml,數值甚高,堪認被告顯非偶然誤吸他人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煙霧所致。是被告上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非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8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聲請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四、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提及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於5年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加重其刑云云。惟聲請意旨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外,而屬原始資料或其影本之其他相關證明方法,是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亦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 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其明知國家禁絕毒品之法令,竟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益徵被告未能堅定遠離毒品之決心,所為實有不該;惟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究非直接,其犯罪心態亦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惡性未達重大程度;兼衡被告曾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5年內)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略)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34號 被 告 夏文盛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夏文盛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應執行 刑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民國110年7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0年12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8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2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警惕及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9月11日18時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9月11日18時許,因為毒品列管人口,為警通知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夏文盛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不知道在哪 邊吸到的云云。惟上揭犯罪事實,有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E112183)、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E112183)各1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前開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供述不實,其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廖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