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5-01-14

案號

KSDM-113-簡上-193-20250114-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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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俊豪 選任辯護人 許仲盛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於中華民 國113年4月19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160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4191號、第5725號),提 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俊豪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黃俊豪因不滿高雄市政勞工局勞動條件科就其勞資糾紛申訴案件 所為之回覆,竟分別為以下行為:㈠於民國113年1月15日12時許 ,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號之高雄市政府四維行政中心3樓 法制局提起訴願,期間多次欲前往於非公開洽公區域之副市長辦 公室,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派駐高雄市政府四維行 政中心之警衛中隊市府分隊小隊長王○○制止及告誡後,明知王○○ 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仍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不聽勸阻 衝向副市長辦公室,並於過程中以手揮打、推擠拉扯及腳踢之方 式對王○○施以強暴,致王○○受有右膝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 告訴),而妨害王○○執行公務。㈡於113年1月24日12時許,前往 上址7樓勞工局欲詢問勞動條件科股長謝○○法律問題,嗣經勞動 條件科科長陳○○告知已屆午休時間請其離去而心生不滿,竟基於 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意,徒手抓扯謝○○之衣領,並將其拖摔至地 上,復抓扯陳○○之頭髮及徒手毆打陳○○頭部,以此方式對謝○○及 陳○○施以強暴,致謝○○受有右手肘瘀青1×1公分及右眼外傷性角 膜水腫合併角結膜發炎之傷害;陳○○受有左頂頭皮挫傷、下唇擦 傷0.2×0.2公分、右手掌擦傷1×0.5公分、右膝紅5×5公分、左膝 擦傷2.5×1公分及左頭紅2×2公分之傷害,而妨害謝○○及陳○○執行 公務。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俊豪坦承不諱(見簡上卷第57頁、第 11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陳○○、證人陳○○、簡○○、陳○○、邵○○、陳○○之證述均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四維及鳳山行政中心門禁管理要點、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警衛中隊市府分隊派駐四維行政中心勤務分配表、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現場照片、密錄器畫面檔案暨擷取照片、本院勘驗筆錄、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走廊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暨擷取照片、現場照片、廣明眼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核被告就上揭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 執行罪;就上揭事實㈡所為,係犯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就上揭事實㈡部分係對告訴人執行職務時,接續徒手攻擊,雖屬自然行為之數舉動,然係在同一地點於密接之時間內接續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分離,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之一行為。被告就上揭事實㈡部分係以一行為傷害告訴人謝○○、陳○○,並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傷害罪處斷。被告所犯事實㈠、㈡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行,並表示有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見簡上卷第57頁、第128頁),然因其先前之不當行為造成科室其他職員極大壓力,告訴人亦均產生莫大心理負擔,告訴人謝○○更陳述本案為其在科室服務10年來第1次遇到被攻擊之狀況,因而均無調解意願(見簡上卷第58頁、第60頁),致未能達成調解,而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足認被告之犯後態度已有改變,此部分攸關被告量刑之重要事項已有改變,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自難認其量刑為妥適。是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公務員執行職務之際, 率爾以上開方式施以強暴行為,妨害國家公務員公權力之正當執行,並造成告訴人謝○○、陳○○受有上揭傷害,所為應予非難。然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且本案案發後未有再至高雄市政勞工局科室為相同犯罪之行為,業經告訴人證述明確(見簡上卷第58頁、第60頁),足見被告非無自省之能力。另被告雖有調解意願,然因前揭原因致告訴人均無調解意願,而未能達成調解以賠償其等所受損失。考量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以暴力攻擊之手段、情節並非輕微、所生損害,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其身心狀況(見簡上卷第61頁),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黃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毓琪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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