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22
案號
KSDM-113-簡上-194-20241022-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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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建欽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於中華民國 113年4月10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76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260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建欽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扣案之「LABORATORIO OLFATTIVO」香水壹瓶沒收。 事 實 陳建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 0月27日16時45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漢神百 貨地下1樓「CYRANO專櫃」,徒手竊取該店店長黃郁軒管領、陳 列在貨架上之「LABORATORIO OLFATTIVO」香水1瓶(其上標籤記 載:羅慕達、EDP、100ml、試用品),得手後隨即騎車離去。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建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黃郁軒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截圖照片、監視器光碟、本院扣押筆錄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㈡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且主動提出竊得贓物予本院扣押,犯後態度已有改變,原審未及審酌此情,自難認其量刑為妥適。故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已坦承犯行,主動提交竊得之贓物予本院扣押,及雖有調解意願然未能達成調解之情形,兼衡其犯罪動機、情節、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與價值,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量處如主文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LABORATORIO OLFATTIVO香水」1瓶,為其犯 罪所得,經其主動提出予本院扣押,有本院扣押筆錄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黃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毓琪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