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破產法

日期

2024-12-16

案號

KSDM-113-簡上-199-20241216-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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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9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朝正 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律師 陳映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破產法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 3年4月18日113年度簡字第65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21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劉朝正於民國102年6月25日經本院以102年度破字第7號裁定 (下稱本案破產裁定)宣告破產,並於102年7月1日收受本案破產裁定正本。惟劉朝正明知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為破產財團,擅自處分將損害於債權人,竟基於詐欺破產之犯意,於102年9月27日向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永達通訊處(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9樓)申請給付其所投保之新百齡終身壽險生存保險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下稱本案生存保險金),經新光人壽公司於102年10月4日給付10萬元支票與劉朝正,劉朝正即以此方式對其財產為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嗣因劉朝正之債權人大力開發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大力公司)發現上情,告知破產管理人余景登律師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余景登律師告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及辯 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簡上卷第51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劉朝正固坦承有於收受本案破產裁定後,向新光人 壽公司申請取得本案生存保險金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破產之犯行,辯稱:我認為錢是我去存的保險,我領出來用也是應該的,保險就是我需要的時候,保險公司就會給付,我不知道被宣告破產之後的法定程序,我也沒有研究過破產法;我如果企圖不利,我就去領走南山人壽100多萬元的保險,不會只領10萬元生活所需而已,我當時財產都被查封了,生意不好需要生活費用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被告主觀上無詐欺破產之故意,亦無意就其財產為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被告是由債權人聲請宣告破產,事後發覺所有資產皆遭凍結,因剛受破產宣告不熟悉法律,不知道領取維持生活必需之保險金會危害債權人的利益;當時被告還有一筆南山人壽100多萬的保險金,如果確實有意在破產財團不知道相關財產時趁機隱匿,自可一併領取該筆較高之保險金,而非只是領取10萬元之生存保險金;又被告為維持生活所需申請生存保險金,其行為與隱匿或毀棄行為隱含出於惡意損害債權人目的之行為,程度上顯不相當,應不該當「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且維持生活所必需之債權不得為強制執行,被告所為是否違反破產法規定請重予審酌等語。 二、經查,被告有於102年6月25日經本院以本案破產裁定宣告破 產,並於102年7月1日收受裁定正本,嗣於102年9月27日向新光人壽公司申請給付本案生存保險金,經新光人壽公司於102年10月4日給付10萬元支票與被告等情,為被告所是認或不爭執(見簡上卷第51至52頁),核與證人即告發人余景登律師於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他卷第26頁),並有本案破產裁定、主文公告、正本送達證書及確定證明書、被害人大力公司112年10月30日華南字第11210001號函暨所附新光人壽公司112年6月26日函及新百齡終身壽險給付申請書、保險業公開資訊觀測站查詢新光人壽公司資訊公開說明文件之公司概況-分支機構資訊明細表等件附卷可稽(見他卷第9至13、15至19頁;偵卷第23至26、29、39至4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按破產人因破產之宣告,對於應屬破產財團之財產,喪失其 管理及處分權;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為破產財團;破產人應將與其財產有關之一切簿冊、文件及其所管有之一切財產,移交破產管理人,但禁止扣押之財產,不在此限,破產法第75條、第82條第1項第1款、第8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破產人經宣告破產後,對於破產宣告時屬於其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即喪失管理及處分權,破產財團相關權利之行使均須由破產管理人繼受為之。  ㈡查被告知悉自己遭宣告破產後,並未向破產管理人說明其名 下有向新光人壽公司投保之新百齡終身壽險保單,仍向新光人壽公司申請給付本案生存保險金,並已自行花用完畢等節,業據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他卷第26頁;簡上卷第50、131、133頁);核與證人即告發人余景登律師於偵訊中證稱:不知道被告有收到10萬元,本件是由新光人壽公司回覆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文而發現等語相符(見他卷第26頁)。復經本院調閱被告破產執行程序之本院102年度執破字第5號卷宗,可見被告於105年12月8日之債權人會議中,經破產管理人詢問被告是否還有人壽保險保單,被告回覆:「我出社會以後就沒有在保險,家庭經濟都是太太在負責,我不知道究竟有無保險」等語,卻於遭查知另有南山人壽保險契約,經破產管理人向南山人壽終止保險契約、於106年2月13日取得解約金後,隨即於同年3月4日自行向新光人壽公司申請終止本案新百齡終身壽險契約,致被害人迄至112年間,方從新光人壽公司函覆本院民事執行處之保險資料中,得知被告有本案申請生存保險金之紀錄(見簡上卷第55、59至60、79、89至97、102、105至107頁)。顯見被告刻意隱匿取得本案生存保險金之事實,主觀上確有詐欺破產之犯意,所為亦屬對其財產為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甚明。  ㈢被告雖辯稱其係因財產皆遭查封,為維持生活所需而領取本 案生存保險金,並無詐欺破產之故意;辯護人並以維持生活所必需之債權不得為強制執行等語為辯。然被告迄未能證明其所領取之本案生存保險金係用以維持生活所必需,所辯已難採信。況被告既明知其名下財產已因破產宣告而遭查封,自能知悉其所投保之新百齡終身壽險保單,因同具有財產價值,亦應主動向破產管理人陳報,移交由破產管理人行使管理及處分權,縱有維持生活之需求,仍須確認不屬於破產財團後,方能自行運用,其卻全未告知破產管理人,自行領取本案生存保險金供己花用殆盡,實難認被告主觀上並無詐欺破產之犯意,亦無從僅因被告自稱並未一併領取南山人壽保險金,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屬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破產法第154條第1款之詐欺破產罪。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遭宣告破產後,即於102年9月27 日向新光人壽公司申請給付本案生存保險金,而未曾於破產程序中提及有領取該筆保險金,甚且在第5次債權人會議謊稱不知有無保險云云,足徵有意隱匿該筆保險金,惡性重大;且被告就逸軒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250萬元之價值、公司之資產狀況及股東間內部關係迄今未據實為完整的說明,延宕破產程序,浪費司法資源;原審僅輕判有期徒刑3個月,並沒收犯罪所得10萬元,顯然過輕等語。 三、被告除以前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外,並由辯護人為被告請求 考量被告請領本案生存保險金之動機及目的、生活狀況與違反義務之程度等節,依刑法第57條規定從輕量刑,及依同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98年度台上字第10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59條所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9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明知已受 破產宣告,對於應屬破產財團之財產,竟仍為事實欄所示不利於破產債權人之行為,損害破產債權人之權益,所為實值非難;復審酌被告犯後飾詞否認犯行,且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沒收部分則說明未扣案之10萬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當,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量刑應審酌之事項,亦妥為斟酌,其量定之刑罰,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權限或顯然過重之情形,依前揭說明,本院即應予以尊重,尚難逕認原審之刑罰裁量有何失當之處。  ㈢檢察官雖以前揭事由主張原審量刑過輕,惟被告之犯罪情節 、犯後態度等節,均為原審判決時已知之事實,並經原審於量刑時納入考量,自無從作為撤銷改判之事由。至被告其餘延宕破產程序之行為,則與其本案詐欺破產之犯行無關,尚難作為量刑之參酌事項,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被告猶執前詞上訴,否認犯罪並指摘原判決不當,其所辯各 節,業經本院一一指駁如前,洵無足採。復審酌被告本案所犯詐欺破產罪,其法定刑度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法定最輕本刑應為有期徒刑2月;佐以被告領取本案生存保險金之數額,已對被害人之債權造成一定程度之侵害,難認有何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自無刑法第59條適用。再原審量刑已具體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因素逐一審酌,並無過重之情形,業如前述,是被告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檢察官 及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均無理由,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書怡提起上訴 ,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林于心                   法 官 徐莉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秋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破產法第154條 破產人在破產宣告前一年內,或在破產程序中以損害債權人為目 的而有左列行為之一者,為詐欺破產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隱匿或毀棄其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者。 二、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者。 三、毀棄或捏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 狀況不真確者。 〈卷證索引〉 1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8504號卷 他卷 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18號卷 偵卷 3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650號卷 簡字卷 4 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99號卷 簡上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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