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30
案號
KSDM-113-簡上-204-20241230-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廣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3年4月23 日所為之113年度簡字第8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767號),提 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林廣祺於民國111年12月25日0時51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 2 樓「畫坊餐酒館」吸菸區內,見陳政樺的雲絲頓香菸1包及ZIP PO牌打火機1個【價值共新臺幣(下同)879元】放在該處且無人 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 香菸及打火機得手。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0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1年12月25日0時51分許,在高雄市○○ 區○○街00號2 樓「畫坊餐酒館」取走告訴人陳政樺的雲絲頓香菸1包及ZIPPO牌打火機1個(下合稱系爭香菸及打火機),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每個抽菸的人都有拿過別人香菸、甚至打火機,並不經意放到口袋之經驗,這是自然動作,也是抽菸之人之習慣性動作,不可能如此就構成竊盜,且當時我有一點喝醉,我並無任何竊盜犯行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地未經告訴人陳政樺同意,取走告訴人陳政 樺所有系爭香菸及打火機乙情,為被告坦認在卷,並有告訴人陳政樺警詢指述【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8180號(下稱偵一卷)第6頁至第10頁】、現場監視器照片8張、本院勘驗筆錄及被告信用卡消費單據及持卡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9頁,偵一卷第11頁至第18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二、被告主觀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 竊取系爭香菸及打火機之行為: (一)依據被告抗辯情節,已可見被告確實知悉其係拿取他人所有 之系爭香菸及打火機(本院卷第69頁至第70頁),且徵之被告走入「畫坊餐酒館」吸菸區內時,手中已持有點燃之香菸,其隨即走到告訴人陳政樺放置系爭香菸及打火機處,並拿起上開物品,拿起後有查看之舉動,接著就拿在右手,左手則是拿著菸抽等情,且被告走路正常無歪斜,未有明顯酒醉情形,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本院卷第69頁)。從被告取走系爭香菸及打火機之過程及取走時之精神狀態,被告顯然可認知其取走放置在吸煙區之上開物品為他人之物,仍執意取走之,益徵被告取走系爭香菸及打火機時,主觀確實具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之犯意甚明。 (二)至被告雖以前詞抗辯取走他人香菸及打火機,乃屬抽菸之人 之習慣,不應構成竊盜罪云云,惟此當係被告個人認知,自無解於被告主觀具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犯意之認定。被告雖另抗辯其行為時有喝酒云云,惟依據上開說明,縱使被告行為前有飲用酒精,惟被告行為時神智應尚屬清醒而不至影響被告之認知能力,被告以此為辯,亦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調查審理後,因認被告上揭犯行之事證明確,而適用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並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物損失及危害社會治安,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物所有權之觀念,法紀意識薄弱,且犯後猶否認犯行,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情節、竊取財物之價值(共879元),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3,000元,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另宣告未扣案之系爭香菸及打火機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尚屬允當,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謝昀哲 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豐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