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01

案號

KSDM-113-簡上-211-20241101-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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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1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琮評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3 年4月26日113年度簡字第29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066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琮評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搖頭公仔壹個、蛋捲禮盒壹個、 廚房料理用品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琮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4月26日1時21分許,進入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0號的選物販賣機店,徒手竊取林佑霖所有、置於選物販賣機機台上方之搖頭公仔、蛋捲禮盒、廚房料理用品各1個(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900元),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嗣因林佑霖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佑霖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檢察官及被告黃琮評(下稱被告)均表示同意其等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簡上卷第82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上開法條意旨,自均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偵卷第7-9頁、第69-70頁、簡上卷第81頁、第8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佑霖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11-12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參(偵卷第13頁、第23-35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沒收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第一審刑事簡易程序案件,要皆以被告認罪、事證明確、 案情簡單、處刑不重(或宣告緩刑)為前提,於控辯雙方並無激烈對抗之情形下,採用妥速之簡化程序,以有效處理大量之輕微處罰案件,節省司法資源,並減輕被告訟累。是如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詳細記載被告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法院自得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1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於112年3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已指明被告上開前科情形構成累犯,並經檢察官提出被告該案判決書、檢察官執行指揮書、高雄地檢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等件(偵卷第47-56頁、第59頁、第71-76頁),檢察官另敘明認被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是依前揭判決意旨,應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被告於前案入監執行完畢後1月餘內即再犯,足見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並未因前案執行產生警惕作用,進而自我管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另考量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案被告犯行,倘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已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敘明認應加重之理由,且提出上開證據為憑,並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之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被告均表示無意見(簡上卷第84-85頁),是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刑罰反應能力薄弱而應加重其最低本刑部分,已具體指明調查方法,原審僅對被告竊盜素行予以審酌,而未考量被告前揭累犯情形,遂未論以累犯,量刑評價容有不足,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判決未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而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三、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情節與手段、所竊財物價值之犯罪所生損害,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但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以彌補其過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個人身心健康情形(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詳見簡上卷第80頁、第85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經論處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所竊得之搖頭公仔1個、蛋捲禮盒1個、廚房料理用品1 個,均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伍振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本件原定於113年10月31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順 延至開始上班後首日宣判)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陳俊宏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婉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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