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秘密
日期
2025-01-09
案號
KSDM-113-簡上-212-20250109-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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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俊儒 選任辯護人 李佳珣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4 月30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73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3511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甲○○明示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7、76頁頁),檢察官並未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48條第3項,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審理,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3條規定,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有和解意願,雖因告訴人二人無意 願而未能和解,但被告已依照民事判決賠償之金額賠償告訴人二人,請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給予被告減輕刑罰及緩刑之機會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 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 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據以論罪科刑,並於量刑部分審酌被告無視法律對他人性隱私權之保護,任意在超商廁所內,無故架設具有錄影功能之針孔攝影機,竊錄告訴人二人如廁時之性影像,嚴重侵害告訴人二人之個人隱私,對告訴人二人身心造成難以抹滅之傷害,且犯後至今尚未能與告訴人二人和解,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無前科之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並無違誤,其量定之刑罰,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權限或顯然過重之情形。又被告雖請求宣告緩刑,惟宣告緩刑與否,固不完全以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為法定要件,然是否宣告緩刑,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審未宣告緩刑,雖未說明理由,但考量被告本案犯行係在工作場所之廁所內安裝針孔攝影機,侵害告訴人二人之隱私程度非輕微,原審未宣告緩刑,仍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等價值要求,並未違反比例原則,本院自應予以尊重。再審酌被告雖表明有和解意願,但告訴人連○○表示不願意、告訴人吳○○表示需要考慮後均未正面答覆本院,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附卷可參(本院簡上卷第47頁),故本案並未和解或調解成立。再以,被告固於本院審理中依照民事判決內容,分別給付告訴人吳○○新臺幣(下同)102,336元、給付告訴人連○○124,020元,而履行民事損害賠償之義務,有本院113年度雄簡字第1385號(本院簡上卷第121至123頁)、113年度雄簡字第1386號民事判決影本(本院簡上卷第61至67頁)、告訴人二人寄回之存摺及匯款申請書影本(本院簡上卷第85至91、127至133頁)在卷可憑,然而,此為被告本應依照民事確定判決履行之賠償義務,且告訴人二人於上開民事損害賠償事件審理時均表明:不願再面對被告、不願意調解,被告犯行導致渠等在外都不敢上廁所、害怕人群、無法安心工作等語,有民事庭言詞辯論筆錄2份在卷可憑(本院簡上卷第55至59、97至105頁),顯然告訴人二人因被告之犯行,長期籠罩在可能再遭偷拍之陰影下,而被告迄至本案辯論終結前,始終未能與告訴人二人達成和解,亦未獲得告訴人二人之諒解。本院參酌上情,認被告雖無刑案前科紀錄且坦承犯行,然為使被告謹記教訓,並衡平告訴人二人法益遭受侵害之責任,不予對被告為緩刑之諭知。 ㈢綜上所述,被告執前揭意旨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施君蓉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王愉婷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3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號18樓之1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511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審 易字第11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甲○○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112年6月底,在高雄市○○區○○○路00號、52之1號 統一超商哨臨門市擔任店員,竟基於妨害性隱私之犯意,於112年6月29日某時至同年7月4日中午12時許間,在上開門市之廁所內洗手台下方裝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針孔攝影機1台(含扣案之記憶卡),並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下載APP與上開攝影機連線,用以拍攝至該超商廁所如廁之連○○、吳○○(其等真實姓名詳卷)如廁活動及性器等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連○○ 、吳○○(下稱告訴人二人)證述相符,並有鼓山分局新濱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鼓山分局偵查報告及扣案記憶卡內影像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 像罪。被告本案行為雖亦該當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然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與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2罪間具有法條競合關係,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應適用法定刑較重之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尚有未恰。惟此部分起訴之事實與本院認定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中告知上開罪名,俾當事人得以行使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後審理之。 ㈡被告於112年6月29日某時起至同年7月4日中午12時許間,攝 錄他人性影像罪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之一行為;被告以接續之一行為竊錄告訴人二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從一重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律對他人性隱私 權之保護,任意在超商廁所內,無故架設具有錄影功能之針孔攝影機,竊錄告訴人二人如廁時之性影像,嚴重侵害告訴人二人之個人隱私,對告訴人二人身心造成難以抹滅之傷害,且犯後至今尚未能與告訴人二人和解,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無前科之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係被告持以攝錄告訴人二人影像之設備,屬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而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係用以儲存該性影像電磁紀錄之載體,此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是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一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1 針孔攝影機(含充電線)1台 2 手機(灰綠色)(REALME NARZO 50A)1台 3 記憶卡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