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4-12-27

案號

KSDM-113-簡上-214-20241227-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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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建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 民國113年5月1日113年度簡字第163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 查案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73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於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郭建廷(下稱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程序時已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簡上卷第84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本案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量刑(含宣告刑及應執行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沒收等其他部分,是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沒收部分之記載,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有意願要跟告訴人曾虹文和解,希望 法院從輕量刑,並給我緩刑等語。 ㈡、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㈢、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認被告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第220條第2項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共2罪),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以「APPLE PAY」功能盜刷告訴人之信用卡,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且擾亂身分識別及信用卡之交易秩序,妨礙金融秩序之安定,所為應予非難;兼考量被告終能於原審審理中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本案詐得商品之價值多寡、被告自承之學歷、經濟條件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3月、2月,並均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再考量本案被告所犯各罪犯罪時間相近、所犯罪質相同、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節,依罪責相當原則加以整體評價,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已詳細說明其科刑理由,逐一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偏執一端,其量刑未逾越其裁量範圍,亦無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本案於本院審理時經排定調解期日安排被告與告訴人進行調解,然告訴人來電本院稱:我有收到調解的通知,但我沒有意願要調解等語,有本院司法事務官刑事案件調解審理單、送達證書、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簡上卷第101頁、第105-109頁)。是原判決考量之量刑基礎於本院審理時並無變動,應予維持。從而,被告上訴請求本院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至被告雖另請求本院給予其緩刑之諭知,然被告前因誣告案 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9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再經本院於113年2月26日以112年度簡上字第33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是被告於本案判決前之5年以內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之緩刑要件,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上訴意旨以前詞請求撤銷改判並給予緩刑,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美鈴提起公訴,檢察官伍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陳俊宏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婉琪 附件:本院高雄簡易庭113年度簡字第1639號刑事簡易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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