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日期

2024-11-14

案號

KSDM-113-簡上-216-20241114-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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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1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易安民 選任辯護人 李慧盈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9 日113年度簡字第146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 字第3092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及緩刑之宣告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甲○○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之。查上訴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16號卷【下稱簡上卷】第94頁),故依前開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是否妥適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13年3月15日對告訴 人乙○○及告訴人之小孩大聲咆哮、謾罵,被告另於同年4月18日將原拆移之部分塑膠草墊再次鋪上原處,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衡酌被告犯罪之手段、動機、造成告訴人心有餘悸及不安等情,難認原審量刑妥適,請撤銷原判決量刑及緩刑之宣告,另判處被告較重之刑度等語(見簡上卷第9頁至第10頁)。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原判決審酌:被告係智識健全之成年人,不思循理性途徑謀 求妥善解決之道,竟恣意損壞告訴人所有之物品,足見被告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積極與告訴人洽談賠償事宜,尋求彌補,然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而未能達成調解或和解;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犯罪之手段、動機、損壞之財物價值、前無其他因犯罪遭判決科刑之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2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於本院上訴審理中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當庭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經告訴人點收無訛,且告訴人表示願給予被告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之機會等情,有本院審判筆錄及和解筆錄可參(見簡上卷第100頁、第119頁),故原審之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嗣後與告訴人和解成立並支付賠償之犯後態度,所為量刑稍有未洽。  ㈡檢察官雖以被告大聲謾罵告訴人及告訴人之小孩、被告又將 原拆移之部分塑膠草墊再次鋪上原處,足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犯罪手段、動機及造成告訴人心有餘悸,認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惟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後是否和睦相處、是否另外發生爭執之情事,並非本案量刑應審酌之事由,又被告犯罪手段、動機、造成告訴人心有餘悸及不安,核屬被告犯行所生損害之相關情狀,業經原審於量刑時綜為審酌,檢察官仍執前開事由指摘原審判決量刑不當而提起上訴,應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主張原審量刑過輕而提起上訴,雖無理由 ,惟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有上開未及審酌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恣意毀損 告訴人之財物,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固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已履行完畢,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及和解筆錄可參(見簡上卷第100頁、第119頁),足見被告犯後尚知悔悟、積極彌補過錯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毀損財物之價值,及其自陳之專科畢業,目前退休,之前擔任警察,每月收入6、7萬元,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無父母需要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簡上卷第9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稽。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已如前述,告訴人並表示願給予被告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機會等語(見簡上卷第119頁),堪信被告經此警偵審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併斟酌被告已填補告訴人之損害,已為其犯行付出相當代價,爰為不附條件之諭知,以啟自新。原審未審酌上情,而為附負擔緩刑宣告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應諭知緩刑,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所為緩刑宣告,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緩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麗娟提起上訴,檢察官范 文欽、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陳永盛                    法 官 李茲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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