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1-02
案號
KSDM-113-簡上-219-20250102-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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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唐千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 3年5月9日113年度簡字第66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 號:111年度偵字第1512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唐千惠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唐千惠與蔡佳勳原為情侶,2人於民國111年4月18日上午11 時15分許,在蔡佳勳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住處,因故發生口角,唐千惠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打蔡佳勳巴掌數下,並掐其頸部、抓頭撞玻璃門2、3下,致蔡佳勳受有頭部挫傷、頸部扭傷、多處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蔡佳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對於證據能力之判斷: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亦規定甚明。本件作為證據使用之相關審判外陳 述,未經檢察官及被告唐千惠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 本院並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在場,惟矢口否認傷害犯行, 辯稱:我沒有徒手打蔡佳勳巴掌,也沒有掐其頸部及抓其頭撞玻璃門之行為云云(院卷第50頁)。惟查: (一)被告與蔡佳勳原為情侶,2人於111年4月18日上午11時15分 許,在蔡佳勳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住處,因故發生口角,被告徒手打蔡佳勳巴掌數下,並掐其頸部、抓頭撞玻璃門2、3下,致蔡佳勳受有頭部挫傷、頸部扭傷、多處擦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證人蔡佳勳於警詢及偵訊證述明確(警卷第3頁至第5頁,偵卷第17頁至第20頁),核與證人即現場目擊者黃志芳於偵訊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35頁至第37頁),而被告於原審訊問時亦一度坦承傷害犯行不諱(審訴卷第165頁),復有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1頁)及蔡佳勳受傷照片(偵卷第41頁、第42頁)在卷可憑。再者,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蔡佳勳受有頭部挫傷、頸部扭傷、多處擦傷之傷勢,衡諸常情,與一般人徒手打他人巴掌、掐他人頸部及抓頭撞門所可能會造成之傷勢大致相符;而該診斷證明書所載就診日期為111年4月18日,與本件案發亦為同日,堪認蔡佳勳就醫過程尚屬緊密連接,無遲延就醫之不合常理情形,堪認蔡佳勳傷勢與被告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是其等上開指證及被告一度所供內容確與卷內客觀證據所顯示之事實相符,而堪採信。至被告於本院審理翻異前詞,改辯稱伊沒有徒手打蔡佳勳巴掌,也沒有掐其頸部及抓其頭撞玻璃門之行為云云,顯然已與上開證據所顯示之事實不符,礙難採為有利被告之事實認定。 (二)被告復辯稱:伊對於案發過程完全不記得,伊有吃安眠藥, 所以伊整個人是不知道的云云(院卷第50頁、第96頁、第101頁)。觀諸被告於案發當日警詢筆錄,係經員警以一問一答方式加以詢問時,被告皆神智清醒,瞭解員警問題內容及意義並切合題意回答問題,被告向員警供稱:「因為我昨天晚上有吃安眠藥,我迷迷糊糊被蔡佳勳叫起床,說她快要遲到了,需要我載她去上班,我要她自己去,過程中我們發生拉扯,我也不清楚自己打到她哪裡,我自己是嘴巴有受傷」(警卷第7頁至第9頁)。是被告於案發當日對於自己前晚有吃安眠藥,與蔡佳勳發生口角爭執及肢體拉扯之動機原因,案發過程曾經拒絕搭載蔡佳勳去上班之經過,均能記憶清楚,足見被告於案發時之感官知覺,與語言、行動、記憶、思考等日常生活能力均屬正常,與一般人實無二致,仍屬正常辨識能力下所為之舉措。再者,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供稱不知自己案發當時有傷害蔡佳勳之行為,但卻在警詢時對於案發時自己與蔡佳勳發生口角爭執及肢體拉扯之動機原因,均能記憶清楚並明白說明,顯然與不能辨識或欠缺依辨識而行為能力者,對於自己之全部行為均不復記憶之一般常情,明顯有別。從被告僅就案發當時對自己有利之行為動機原因能有所供述,對自己不利之傷害行為則供稱不記得,顯然被告供述內容避重就輕,益徵被告案發當時有辨識自己行為違法之能力,方能於案發後尚知避免陳述對己不利之事實。從而,被告辯稱自己對案發過程完全不記得云云,與卷證所顯示之事實不符,礙難採信為真。 (三)綜上,被告上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另起訴 意旨固認被告與蔡佳勳有同居關係,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未與告訴人同居,剛好本案發生時在一起等語,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證2人係以永久或長期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處,是尚難認被告與蔡佳勳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故本案應未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所稱之家庭暴力罪,附此敘明。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 被告於原審坦承傷害犯行,然於本院審理否認傷害犯行,而犯後態度則屬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列科刑輕重之標準,是原審量刑所憑事實,於被告上訴後已有所改變,原審有未及審酌此等量刑事由之情形。㈡被告於上訴後有再與蔡佳勳於113年9月30日達成和解,除於原審判決前已給付蔡佳勳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之賠償金外,尚於113年9月30日再給付蔡佳勳1萬5千元之賠償金,有和解書及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憑(院卷第81頁、第105頁),此等彌補犯罪所生損害舉措亦屬犯後態度之展現,而屬科刑輕重所依憑事項,原審亦有未及審酌此等量刑事項之情形。被告上訴否認犯行,並無理由,已如前述;然原審確有上開㈡所示未及審酌被告上訴後與蔡佳勳和解並給付賠償金之對被告有利之量刑事項,是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乙節,尚屬有據。且原審亦有未及審酌上開㈠所示被告上訴後否認犯行之量刑事項,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與蔡佳勳原為情侶,本應相互尊重、理性溝通,被告竟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雙方紛爭,率爾以上開方式傷害蔡佳勳,造成蔡佳勳受有上開傷害,惟念及被告犯後已與蔡佳勳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完畢,兼衡蔡佳勳所受傷勢程度,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及犯後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及陳麒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李佳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