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28

案號

KSDM-113-簡上-222-20241128-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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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奕欣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中 華民國113年4月25日113年度簡字第49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毒偵字第2719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下稱原審判 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本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除更正並補充以下之程序事項及實體理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原審判決書記載。 二、程序部分  ㈠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進行審判程序,且未有在監在押之情形,有本院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6月10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5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檢察官依上開規定予以追訴,應屬適法。 三、對於被告上訴之說明: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經檢察官分別起訴,第1次經法院為 不受理判決,第2次經判決有期徒刑2月,顯然有違刑事訴訟法一事不再理原則,本案亦應為不受理判決等語。  ㈡惟查:  ⒈被告前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之案件(下稱前案),乃其緩起 訴處分經撤銷後由檢察官起訴之案件,偵查案號為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號,該案犯罪事實係「被告於111年8月9日上午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以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事實,該判決因認前案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並未合法送達於被告,則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之再議期間無從起算,撤銷緩起訴處分自仍處於尚未確定之狀態,故檢察官於原緩起訴處分尚未撤銷確定之情形下,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為前案不受理之判決,有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35號判決在卷可憑(簡上卷第11至14頁)。  ⒉然本案偵查案號為112年度毒偵字第2719號,犯罪事實為「被 告於112年10月25日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與前案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截然不同,是被告本案與前案明顯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且與前案不受理判決無涉,本案起訴程序亦無違背規定之情事,故原審判決並無違誤,被告上訴請求為不受理判決,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胡家瑋                   法 官 陳一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萌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91號刑事簡易判決1份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毒偵字第2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 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楠梓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照片、現場查獲照片、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6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應屬適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以供施用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員警尚未依據驗尿結果知悉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願受裁判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0至11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後,猶未能斷絕毒品,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除戕害自身健康外,對社會秩序亦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其犯後主動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並考量其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驗餘淨重為0.092公克),經鑑驗確含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足參(見偵卷第51頁),且上開毒品係供被告施用所剩餘一節,亦據其供承在卷(見偵卷第47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719號   被   告 甲○○ (年籍資料詳巻)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6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2291、2784、136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0月25日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本署檢察官偵辦他人涉嫌販賣毒品案件,經警於112年10月25日17時40分許,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在甲○○上述居所執行搜索,扣得甲○○施用所剩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5公克、驗餘淨重0.092公克),並於同日20時2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尿液採證編號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D112185)、1 12年11月21日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D112185)、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11月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102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暨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5公克、驗餘淨重0.092公克)。 (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 矯正簡表各1 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5公克、驗 餘淨重0.092公克),經送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為為違禁物,而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依現行檢驗方法以倒取、刮除方式為之,其內仍會殘留若干毒品而無法分離,應整體視為毒品,均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取樣化驗部分,既均已驗畢用罄而滅失,無庸諭知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志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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