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07

案號

KSDM-113-簡上-223-20241107-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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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2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明坤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13年5月 2日113年度簡字第1308號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17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莊明坤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 實 一、莊明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9月23日20時34分許,行經高雄市○鎮區○○○○○○○0號出口附近,徒手竊取王昱婕所有、停放於自行車停放區之摺疊自行車1輛(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手後騎乘離開,嗣經王昱婕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警方追查後得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莊明坤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進行審判程序,有本院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頁、79頁、95至97頁、99頁),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於審判外之陳述,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7頁),且被告及檢察官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 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審易字 卷第54頁、本院卷第56頁),且有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5至17頁)、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扣押物照片(見偵卷第29至34頁、35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176號判處有期 徒刑7月確定,於110年8月25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5至93頁),而公訴意旨已指明被告上開前科情形構成累犯,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矯正簡表、前案判決書、執行指揮書電子檔附卷佐證(見偵卷第59至69頁、71至73頁、81至85頁、87至88頁),另敘明應予加重其刑之理由,足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再為本案相同之竊盜犯行,顯見被告並未因前案執行產生警惕作用,進而自我管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又依本案情節,以累犯加重其刑,亦無罪刑不相當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據以論處被告處罰金3,000元,如易 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壹日,固非無見,惟查,檢察官已於起訴書內,具體指明被告有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敘明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且提出相關資料佐證,業如前述,是原審判決以公訴意旨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具體事項提出相關證明方法,因而未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論以累犯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自非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論累犯並加重其刑而不當,為有理由。原審判決雖另於量刑理由中兼衡被告之素行,惟所處之刑仍顯過輕,難收矯治及警惕之效,而有罪刑不相當之不當。綜上所述,原審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即屬無法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 ,而以上開方式為竊盜犯行,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所竊得之摺疊自行車1輛,業經合法發還被害人領回,有具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頁),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另衡酌被告自承其智識程度、工作、收入、生活情狀(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揭露)、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摺疊自行車1輛,屬其犯罪所得,惟業已發還被 害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胡家瑋                   法 官 戴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許白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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