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9

案號

KSDM-113-簡上-224-20241129-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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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2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清南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13年度簡字 第22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 第38178號)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科刑事項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查上訴人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院二卷第152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說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既肯認檢察官業已就被告蔡 清南構成累犯的事實、應加重其刑的理由均予以主張並具體指明證明方法,揆諸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16號判決意旨,在簡易判決處刑的案件,自得逕以認定累犯並加重其刑,且若認為有事實不明的情況下,更應開啟訊問程序調查認定。原審捨此而不為,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無從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為由,拒絕實質上認定被告是否符合累犯規定與是否應該加重其刑,其認事用法顯有未當,難認原判決妥適,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的裁判等語。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及量刑審酌:   (一)原審判決認為因本件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故,本質上與通 常訴訟程序有別,受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法院無從就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等事項,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且上開程序無法以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但書「訊問被告」程序取代,是依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毋庸為累犯之認定,並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1、被告前因犯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並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71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民國112年5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拘役刑,於112年5月31日出監,此有裁定書、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可佐。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既已指明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暨敘明應加重其刑之理由,加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其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110年度聲字第2711號裁定及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院二卷第153-154頁)。依前揭意旨,應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已具體指明證明方法。2、又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為累犯。再審酌被告本案與前案所犯均為竊盜罪,其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經前案執行完畢後未及3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3、再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若已詳細記載被告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法院自得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法院如認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關於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尚有不明或被告有所爭執,於必要時,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但書規定,於處刑前訊問被告,以維護被告之訴訟上權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既已詳細記載被告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原審自得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若原審判決認為有不明之處,亦得於簡易判決處刑前訊問被告。不宜僅以簡易程序於無從踐行調查、辯論程序,即逕將被告符合累犯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之量刑審酌事由,而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及累犯之諭知。4、準此,原審判決認本件因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而不得論以被告累犯並加重其刑,容與前揭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16號判決意旨有間。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未論以被告累犯並加重其刑而屬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經 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不包含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竟仍不思以正途取財,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及社會信任,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尚未與被害人楊佩穎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物品價值、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偵卷第3頁);並考量原審雖未論以累犯,惟於量刑時已斟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其所量處之刑度尚稱妥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黃偉竣                    法 官 謝昀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祺雯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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