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4-11-01

案號

KSDM-113-簡上-225-20241101-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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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三富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5月10日所為113 年度簡字第161號刑事簡易判決(原偵查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1 31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 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理由詳如後述),其餘事實、證據及理由(含論罪科刑之依據),均引用如附件原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另補充如下: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簡上卷第51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我承認有以通訊體LINE傳送語音訊息予 告訴人洪淑珍,但我沒有恐嚇意思,且告訴人收受訊息後,仍持續與我聯繫,我也可以自由進出告訴人住家,告訴人生病亦由我負責照顧,可見告訴人並無心生畏懼,我否認犯行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經查,被告以Line通訊軟體對告訴人留有「沒關係,把我封 鎖沒關係,房間的鑰匙我應該有啦,看我會不會在你房間等你」、「騎車要注意後面有沒有跟著人啊」、「遇到再來輸贏」、「我騎摩托車追你,這樣比較快」、「我會讓你知道什麼叫做嚇到,我會做出讓你想不到的事情」等語音訊息,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客觀上已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怖,核屬加害告訴人財產、身體、生命安全,足以使其心生畏懼之惡害通知。又被告係因認告訴人以言語刺激伊,因而傳送上開語音訊息予告訴人,此經被告陳稱在卷(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316號卷第58頁),可見被告係因對告訴人心生不滿方傳送上開訊息,其目的顯係以上開訊息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恐懼以發洩情緒,是被告主觀上確有恐嚇之故意無訛。上訴人雖以前詞為辯,惟告訴人於收受上開訊息之後,有無全然終止與上訴人之互動,此與上訴人傳送之訊息客觀上顯然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一事,實屬無涉,又上訴人空言泛稱其亦無恐嚇故意云云,亦與卷內事證不符,亦難採信。是被告以前詞為由,請求撤銷原判決諭知無罪等語,自難認有據。原審以本件被告事證明確,就被告所為論以刑法第305條之罪,並無不當之處。 (二)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之 方式解決問題,以上開語音訊息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及其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尚屬允當,應予維持。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提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本件原定於113年10月31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順 延於開始上班後首日即113年11月1日宣判)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謝昀哲                   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豐富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113年度簡字第161號簡易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三富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31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三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三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又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接續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語音訊息恐嚇告訴人洪淑珍之數舉動,係在密切接近時間實施,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評價為接續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 式解決問題,竟以附件所示語音訊息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及其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1316號   被   告 王三富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三富與洪淑珍前為男女朋友關係,2人因故發生嫌隙,王 三富竟基於恐嚇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22日12時許至同年7月24日間,使用通訊軟體LINE帳號「鯊魚農藥噴霧」對洪淑珍留有「沒關係,把我封鎖沒關係,房間的鑰匙我應該有啦,看我會不會在你房間等你」、「騎車要注意後面有沒有跟著人啊」、「遇到再來輸贏」、「我騎摩托車追你,這樣比較快」、「我會讓你知道什麼叫做嚇到,我會做出讓你想不到的事情」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之語音訊息,使洪淑珍於高雄市○○市○○區○○街000○00號4樓住處接收該訊息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洪淑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三富之自白,(二)證人即告訴人人洪淑珍之證述,(三)LINE錄音檔譯文及錄音光碟、LINE對話截圖在卷可資佐 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三富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又被告 數次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王清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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