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2-20
案號
KSDM-113-簡上-228-20241220-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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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2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天祥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3 年4月26日113年度簡字第53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058號)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判範圍: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若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 訴,法院就不需再審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或沒收,僅需調查量刑之事證(刑法第57條各款及加重減輕事由),踐行量刑之辯論,以作為論述原判決量刑是否妥適的判斷基礎。本案檢察官上訴已明示只對原判決有罪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見簡上卷第106頁),本院乃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判,至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不在本件之審判範圍。 二、上訴論斷部分: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告訴人林○蒂具狀聲請檢察官上訴, 表明:被告林天祥於民國113年4月3日調解期日未出席,嗣後卻傳送訊息予告訴人,以雙方女兒施壓要求告訴人撤回告訴,被告顯無悔意,原審量刑實屬過輕等情,認原審量刑確有再次斟酌之必要,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判決等語。 ㈡原審認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事證明確,並審 酌被告與告訴人間為夫妻,本應相互尊重、理性溝通,被告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其等紛爭,竟以如原審判決所載之方式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如原審判決所載之傷勢,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且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適法範圍內加以裁量,尚無檢察官所稱量刑過輕等情。 ㈢上訴意旨所指被告以雙方女兒施壓要求告訴人撤回告訴等節 ,固據告訴人提出被告與告訴人於113年4月10日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為佐(見簡上卷第13頁)。然查上揭訊息,被告確曾要求告訴人撤回本案傷害告訴,並提及「假如真的你還是要持續傷害掛著給我被關的話那請你想清楚女兒的一些貸款什麼還有一些帳我都不用繳了要怎樣請你女兒去怪你吧」、「你不撤銷的話我沒關係啊頂多什麼都放掉也不用跟我談那麼多了」、「可憐的是你女兒謝謝」等語。然觀諸上開對話,僅為被告表示倘因本案入監執行,將無法繼續支付家庭費用之意,未見被告有何使用不法手段脅迫告訴人撤回告訴之舉。本院審酌上開情節,與本案其他量刑因子整體觀察後,仍認原審量刑尚屬允當,應予維持,是檢察官上訴指稱原審判決量刑過輕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河 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林家伃 法 官 黃偉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