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5-02-20

案號

KSDM-113-簡上-230-20250220-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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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3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亞芃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3 年5月9日112年度簡字第3970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260號),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 及沒收宣告亦屬妥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3條之規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劉亞芃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本判決附件】)。 二、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 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簡上卷第61、131頁),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按刑法竊盜罪盜係指乘人不覺或不知 ,而以和平、秘密方法竊得其物,破壞他人之持有支配關係,而移入自己支配之下;而侵占脫離持有物罪,係指物之離本人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而以和平方法,將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是行為人之行為究該當竊盜罪或侵占脫離持有物罪,即應視該物是否為本人持有中而具有支配監督關係而定。而所謂「持有」,應依本人之主觀持有意思及客觀事實上之支配關係以為判斷。查,本件被告拿取告訴人手提包之際,告訴人是否已回到店內?被告拿取上開物品時是否有刻意遮掩以防止他人發覺?此實悠關公平正義之維護,法院應依職權同時傳喚告訴人到庭對質作證,用以釐清事實原貌,然原審卻遽為判決,似有未洽。再者,原審判決「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之」,然上開金錢係告訴人所有,原審卻未予發還告訴人,反而宣告沒收入庫,此豈非造成告訴人之損失暨國庫之不當得利,是此部分宣告亦屬失當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固認本件被告犯行應成立竊盜罪,而非僅侵 占離本人持有物罪。但查,經本院勘驗卷附「全聯監視器」,由勘驗結果可知,告訴人於畫面時間11:21:00時,將全聯推車推入推車列中後,即轉身離開,嗣告訴人搭乘黑衣女子騎乘之機車,於畫面時間11:22:06時駛離全聯,且自告訴人離開起至畫面時間11:38:18時被告騎乘機車停放在全聯外面止,均未見告訴人及黑衣女子再次出現於畫面中。被告則於畫面時間11:38:31時走入全聯並拉一台推車,但推車未移動,被告遂微彎身體、以右手從推車內拿起推車內之黑色物品後,繼續走入全聯,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圖在卷可參(簡上卷第59至60、65至69頁)。是以,被告於拾獲告訴人之手提包之行為時,告訴人已離開現場,該手提包並非處於告訴人持有中或有人管領之狀態,至為明確,則被告並未破換告訴人對該手提包管領支配之持有關係,檢察官上訴執前詞認原審認事用法有誤,難認有據。至證人即告訴人郭豐隆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案發當天我去全聯買東西,買完之後我請我太太去騎車,我再把東西提來拿給我太太,當下就看到放在推車的包包不見了,本來以為包包是我太太拿走,回家才發現包包是真的不見等語(簡上卷第132至133頁),然此與告訴人前於警詢中證稱:離開全聯時忘了還有錢包沒有拿,回到家才發現錢包不見等語(警卷第11至13頁)不符,而有前後證述不一之情形。然不論係告訴人本即忘記拿取或是誤以為包包已經由太太取走,均無礙於此時包包已脫離告訴人持有,被告所為與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之構成要件相符,而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另認原審判決諭知沒收不當,然按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現金6,500元既經原審認定為犯罪所得,且該筆款項因告訴人於偵查中拒絕領回而尚未發還,有告訴人112年6月21日警詢筆錄附卷可參(警卷第13至14頁),則原審判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無違誤,且沒收物於判決確定後,得由權利人依照刑事訴訟法第473條之規定向檢察官聲請發還,告訴人自得依於判決確定後向檢察官聲請發還,並無造成告訴人損失或國庫不當得利之虞,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諭知沒收不當,亦無理由。  ㈢末以,證人郭豐隆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包包內總共有現金1 2,800元,因為太太有將大女兒要給我的生活費1萬元交給我,另外還有我自己的2,500元,另有一個零錢包估計大約300元等語(簡上卷第132至137頁),然而告訴人前於警詢則證述:原本黑色皮夾內有2100元,前天我有從郵局存簿領2筆2萬元,將3萬元交給我太太,1萬元放入皮夾等語(警卷第12頁),就皮夾內放置現金是何人交付及數額若干,前後證述已未盡一致,而證人即郭豐隆之太太呂美儀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我當天有拿1萬元給郭豐隆,郭豐隆就打開錢包把錢收進去,但實際上錢包內有多少錢我不清楚等語(簡上卷第139頁),是被告拾獲之手提包時,其內現金是否有12,800元,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外,別無其他證據可佐,無從據此認為被告拾獲之手提包內之現金為12,800元。  ㈣綜上,檢察官本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葉容 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施君蓉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愉婷 【本判決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97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亞芃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號2樓之1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28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亞芃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 佰元,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5行補充更正為 「……手提包1個(內有皮夾1個、現金新臺幣【下同】6,500元、零錢包1個、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照、老人卡、好事多會員卡、聯邦銀行信用卡、郵局存摺及金融卡、氣喘藥等物」、第6行補充「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品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 ,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而言。如本人因事故,將其物暫留置於某處而他往,或託請他人代為照管,則與該條規定之意義不符(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而僅一時喪失其持有者,均屬上述規定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經查,告訴人郭豐隆於警詢時證稱:我忘了推車上還有錢包沒有拿,就將推車歸還給全聯離開,回到家馬上發現錢包不見,我趕快返回全聯找,但已經找不到了等語明確在卷(見警卷第6頁),足見告訴人並非不知其皮夾係於何地遺失,該皮夾非屬遺失物,而應認為屬一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遺忘物」無疑。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固具狀表示本件被告應構成「竊盜罪」,並對於承辦警員等多所指摘等語,有卷附刑事受害人補充聲明狀1紙可憑(本院卷第37頁),然按竊盜罪之構成要件,要求行為人須破壞他人對行為客體之實力支配方屬之,稽之告訴人於案發後即於警詢中所供證上情,依此整體客觀情節以觀,本件告訴人係返回住處後,始驚覺錢包仍置於全聯購物中心之手推車內,隨即返回該購物中心找尋錢包,則本件被告於行為時,顯非以徒手破壞仍於告訴人管領力支配下之錢包持有關係無疑,是本件被告所為核與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況本件經檢察官依法實施偵查後,亦於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載明何以認被告並非構成竊盜罪之理由,告訴人仍執陳詞認被告應構成竊盜罪,礙難採憑;至告訴人關於指摘承辦警員部分,若非無據,因主動實施偵查乃檢察官之法定權限,非本院所得置喙,請循正當程序向檢察官告訴(發)相關承辦警員之不法犯行,以符法制。又本件告訴人上開於本院審理中提出之「刑事受害人補充聲明狀」1紙,業經本院於113年1月3日依職權將繕本送交檢察官參酌,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劉亞芃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 罪。至聲請意旨認為被告係犯同條之侵占遺失物罪,雖有誤會,惟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法條同一,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偶見他人遺 落之皮夾,非但未試圖返還告訴人或交予警察機關處理,反將之侵占入己,因而增加告訴人尋回失物之困難度,損害他人權益,行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所侵占之財物,業已返還告訴人及交由員警查扣,有告訴人警詢筆錄、告訴人提供之存證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查(見警卷第7、11至15頁、偵卷第37頁),是其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案動機、犯案情節、手段、侵占之財物價值高低,暨其於警詢自承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警卷第26頁。本件無證據證明被告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該能力顯著減低)、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經本院依職權移付調解未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五、被告侵占之手提包1個、皮夾1個、零錢包1個、氣喘藥及證 件、信用卡等物業已返還告訴人領回,已如前述,故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現金6,5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5,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8620號   被   告 劉亞芃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亞芃於民國112年6月2日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段00 0號全聯超市之購物推車上,拾獲郭豐隆掉落於該處之手提包1只(內有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照、老人卡、好事多會員卡、聯邦銀行信用卡、郵局存摺及金融卡、氣喘藥、零錢包及現金新臺幣【下同】6,500元等物),詎劉亞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將之送至警察單位處理,反將上開物品據為己有,以此方式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該皮夾及其內之物品。嗣郭豐隆發現皮夾遺失,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豐隆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其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亞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先於6月2日下午,在高雄市○○區○○街00號之超商將手提包交予承辦員警;翌日才將6,500元交予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員警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郭豐隆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3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1.被告於上開時、地,拾獲告訴人手提包之事實。 2.被告先於6月2日16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之超商將上揭手提包交予承辦員警;復於翌日15時45分,始將6,500元交予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員警之事實。 4 扣案之現金6,500元。 佐證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另以被告侵占之手提包內之現金為12,800元 (千元鈔12張、伍佰元鈔1張、零錢300元),並非僅有被告嗣後交回之6,500元,因認被告另涉犯侵占遺失物及竊盜罪嫌。惟查,告訴人雖指訴上開手提包內之現金為12,800元,然此部分,除告訴人之指訴外,別無其他證據可佐,尚難僅以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即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仍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另告訴人雖指訴被告涉有竊盜罪嫌,然告訴人於警詢中陳稱其係將手提包放在全聯超市的推車上忘記拿走就將推車歸還離開,後遭被告取走等語。是被告並非在告訴人持有上開物品時破壞持有而建立新的持有關係,僅是在上開物品脫離告訴人持有後將之取走,是依被告主觀認知,該手提包係屬他人遺失或遺留之物品,被告所為應僅該當於侵占遺失物罪,告訴意旨應有誤會,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仍為聲請簡易判決處所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貽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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