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28

案號

KSDM-113-簡上-232-20241028-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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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學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13年度簡字第482 號民國113年5月17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起訴案號:112 年度偵字第28992號、112年度偵字第29010號、112年度偵字第29 011號、112年度偵字第30681號、112年度偵字第33141號、112年 度偵字第33146號、112年度偵字第33158號、112年度偵字第3471 4號、112年度偵字第34726號),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行為:  ㈠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10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 路000號「家樂福量販店鼎山店」4樓遊戲區,趁丙○○不備之際,徒手竊取其已結帳並放置於手推車上的統一肉燥麵1袋(5包裝,價值新臺幣【下同】78元),得手後隨即逃逸。嗣因丙○○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12年7月21日凌晨0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 前,見壬○○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竟發動電門竊取之,得手後隨即騎乘該車離去。嗣因壬○○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機車(已發還壬○○)。  ㈢於112年7月28日凌晨2時12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00號前 時,徒手竊取己○○置於該處之水冷扇1個,得手後將之放在手推車上隨即離開。嗣因己○○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㈣於112年7月29日凌晨1時38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 前,見戊○○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竟發動電門竊取該機車,及置物箱內之黑色安全帽1頂,得手後隨即騎乘該車離去。嗣因戊○○發現遭 竊報警處理,經警尋獲上開機車及黑色安全帽1頂(已發還戊○○),並循線查悉上情。㈤於112年7月31日凌晨3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對面電線桿旁,徒手竊取少年甲○○(00年0月間生,姓名詳卷)停放該處之白色公路腳踏車1輛(無證據證明乙○○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有人為少年),得手後隨即騎乘該車離去。嗣因甲○○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腳踏車(已發還甲○○)。  ㈥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選 物販賣機店內,徒手竊取丁○○所有之遙控車1台、藍芽喇叭1個與行李箱1個,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因丁○○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遙控車1台、行李箱1個(已發還丁○○)。㈦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2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之4前,徒手竊取庚○○停放該處之腳踏車1輛,得手後隨即騎乘該車離去。嗣因庚○○發現遭竊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㈧於112年9月3日上午7時9分許,進入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錢櫃KTV高雄建興店」地下1樓停車場,見辛○○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竟發動電門竊取該機車,及置物箱內之黑色安全帽1頂、現金53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該車離去。嗣因辛○○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機車、黑色安全帽1頂、現金530元(已發還辛○○)。  ㈨於112年9月4日凌晨3時4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 ,見癸○○停放在該處的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竟發動電門竊取該機車,得手後隨即騎乘該車離去。嗣因癸○○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尋獲上開機車(已發還癸○○),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壬○○、己○○、甲○○、丁○○、辛○○訴由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新興分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於本院第二審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依上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㈡本判決依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證據能力部分 因當事人於準備程序均表明不爭執,得不予說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固坦承於事實欄所載時、地,拿走告訴人丙○○、壬○○、己○○、甲○○、丁○○、辛○○、被害人戊○○、庚○○、癸○○等人之所有物後離去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我是以為沒有人要的才撿走,不是偷的等語(本院卷第131頁)。經查:   ⑴如事實欄所載之竊盜事實,業據被告乙○○前於警詢及偵查 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壬○○、己○○、甲○○、丁○○、辛○○、被害人戊○○、庚○○、癸○○證述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行為人照片與被告照片比對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影像截圖、110報案紀錄單、查獲現場與贓物照片、失竊現場照片、查獲嫌疑人照片在卷可佐,是上開事實,已堪認定   ⑵被告雖於上訴意旨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我以為沒有人 要的,才撿走的,我不是偷的,我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物的意思云云。然查,本案告訴人丙○○、壬○○、己○○、甲○○、丁○○、辛○○、被害人戊○○、庚○○、癸○○等人均係以物品遭竊報案,且渠等於警詢中亦均明確證述如事實欄所載前揭物品均係遭竊而非遺失物,被告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亦已坦承竊盜犯行,固本案並無證據可資認定告訴人及被害人失竊物品是遺失或棄置不要之物,甚或是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被告提起上訴辯詞空洞而無法查驗真假,與幽靈抗辯無異,而前揭失竊物品或扣得之物件分屬各告訴人或被害人所有,數量甚多,僅憑拾獲即可取得前揭物品,顯有違常情,故前揭物品均為遭竊而非遺失甚明,是被告所辯,顯無足採。⑶綜上所述,被告竊盜犯行足堪認定,前開所辯核屬卸責之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所示㈠至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共9罪)。被告所犯上開9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固為成年人,其於事實欄一㈤所竊取之腳踏車雖係少年甲○○所有。惟被告係見該腳踏車停放於上開地點未上鎖,且無人看管而下手行竊,衡情被告應無從得知該車是何人所有,且綜觀全卷,亦無證據顯示被告知悉告訴人甲○○為少年,是難認被告有對少年犯竊盜罪之故意,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認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加重 本刑部分,雖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然如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仍因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法院就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以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8年度審易字第2061號、109年度簡字第20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6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72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9年度簡字第2988號、110年度簡字第3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13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二案),第一、二案接續執行,於111年2月2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中,有與本案所犯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屬相同之竊盜罪,堪認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檢察官同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見起訴書記載),爰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正當賺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如事實欄一㈡、㈣、㈤、㈧、㈨所示竊得之財物、如事實欄一㈥所示竊得之部分財物,已發還各告訴人、被害人,又已與事實欄一㈢所示之己○○調解成立,並已賠償己○○所受損失,是其如事實欄一㈡、㈢、㈣、㈤、㈥、㈧、㈨所示犯行所造成之法益損害稍有減輕;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累犯以外之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各次犯行之手段、所造成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再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犯罪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綜合判斷,就被告本案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9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就被告犯罪所得分別為如附表所示說明並為沒收或追徵與否之諭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林軒鋒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宣告刑 所竊物品返還、賠償情形 1 如事實欄一㈠所示 乙○○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統一肉燥麵壹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告已與告訴人丙○○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簡字卷第21至22頁),惟為無條件達成調解,被告未實際賠償,又卷內無被告已實際返還告訴人丙○○之事證。 2 如事實欄一㈡所示 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所竊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為警扣得並發還告訴人壬○○,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㈡卷第43頁)。 3 如事實欄一㈢所示 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告已與告訴人己○○調解成立,並已依調解條件賠償告訴人己○○,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在卷可稽(見簡字卷第21至23頁)。 4 如事實欄一㈣所示 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所竊得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黑色安全帽1頂,已為警扣得並發還被害人戊○○,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㈣卷第21頁)。 5 如事實欄一㈤所示 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所竊得白色公路腳踏車1輛,已為警扣得並發還告訴人甲○○,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㈤卷第15頁)。 6 如事實欄一㈥所示 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芽喇叭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所竊得遙控車1台、行李箱1個,已為警扣得並發還告訴人丁○○,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㈥卷第20頁);所竊得藍芽喇叭1個,卷內無被告已實際返還或賠償告訴人丁○○之事證。 7 如事實欄一㈦所示 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所竊得之腳踏車1輛,卷內無被告已實際返還或賠償被害人庚○○之事證。。 8 如事實欄一㈧所示 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所竊得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黑色安全帽1頂及現金530元,已為警扣得並發還告訴人辛○○,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㈧卷第12頁)。 9 如事實及理由 欄一㈨所示 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所竊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為警扣得並發還被害人癸○○,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㈨卷第1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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