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1-25
案號
KSDM-113-簡上-234-20241125-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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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湘林(原名黃軒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 3年5月27日113年度簡字第208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847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 稱妥適,應予維持,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湘林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113年8月12日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見簡上卷第40、49、74、77頁)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能力 ㈠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準 備程序中均就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見簡上卷第41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前聯絡不到告訴人黃清林,無 法和解,我還有跟告訴人和解的意願,希望我們的衝突可以結束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經查,原審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事 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與告訴人為兄弟關係,本應相互尊重、理性溝通竟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問題,率爾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其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犯後復未與其達成和解或賠償分文,所為顯屬非是;惟念被告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所生損害、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精神狀況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㈡被告雖以前揭事由提起上訴,然經本院於審理中移付調解,因告訴人不接受被告道歉方式,雙方差距過大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113年8月12日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可佐(見簡上卷第49頁)。是本案自被告上訴後迄至本院辯論終結期間,原審量刑所憑之事實基礎既無任何變動,亦無其他更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出現,無從認原審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自應予以維持。 五、從而,原審認事用法並無疏漏或違誤之處,量刑亦屬適當, 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陳鑕靂 法 官 徐莉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秋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卷證索引〉 1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471號卷 偵卷 2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080號卷 簡字卷 3 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34號卷 簡上卷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8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軒林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軒林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軒林(下稱被告)與告訴人黃清林為兄弟關係,此據被告及告訴人陳述明確在卷,2人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屬家庭暴力行為,而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應依刑法之規定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 與告訴人為兄弟關係,本應相互尊重、理性溝通竟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問題,率爾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其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犯後復未與其達成和解或賠償分文,所為顯屬非是;惟念被告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所生損害、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精神狀況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玉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471號 被 告 黃軒林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軒林與黃清林二人係兄弟關係,民國113年1月22日17時51 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街00號5樓住處,黃軒林因不滿黃清林挑釁的口氣及丟其信件,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黃清林,致黃清林受有左側顏面鈍傷、左上眼瞼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清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軒林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黃清林之證述, (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附卷可稽 ,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軒林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至 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毆打時同時恫嚇告訴人:不是不處理你等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而涉有恐嚇罪嫌乙情,然被告否認上情,辯稱:我沒有講恐嚇他的話等語,而此部份除告訴人之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涉有恐嚇犯行,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而為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檢 察 官 王清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