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11
案號
KSDM-113-簡上-239-20250211-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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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3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睿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13年度簡字第110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103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審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案經上訴人以原審判決漏未論處被告丙○○累犯為由,而明 示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而未就犯罪事實及宣告沒收部分聲明不服(本院卷第7至9、114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48條第3項,本院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其餘部分則非本案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刑 之加減事由 ㈠犯罪事實: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25日3時許,騎乘自行車行經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高雄市立光華國中」警衛室後方停車棚,見被害人葉○臻(未滿18歲,年籍詳卷,無證據證明丙○○知悉其年紀)將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880元之自行車1輛停置該處且未上鎖,竟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之,得手後隨即一邊騎乘自己的自行車並一手牽行該車離去,最終棄置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前。嗣被害人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全情,並扣得該車(已發還)。 ㈡所犯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㈢刑罰加重事由之說明 ⒈因卷內無證據顯示被告知悉被害人為少年,故難認被告有對 少年犯竊盜罪之故意,而不得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後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本案應適用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事由之說明 ⑴按被告前案紀錄表或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關於被告前案所處 徒刑執行完畢之相關內容,固係依據法院確定裁判書、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暨相關執行函文等原始文件派生之證據資料,然倘當事人對其內容之真實性予以肯認或不爭執,而經法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並採為判斷之依據者,自得採為累犯認定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4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1121號、第1381 號、第7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2罪)、8月(3罪)確定,嗣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5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111年11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則有檢察官所提出之上述裁定書(簡字卷第47至49頁)、雄檢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簡字卷第55至58頁)、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偵卷第34至53頁)、矯正簡表(偵卷第56至58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院卷第31至59頁)附卷可佐。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上述證據資料所載內容、本案之罪構成累犯等情,俱不爭執,就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一節,亦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112至115頁)。是以,被告既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被告前案執行完畢,再為本案竊盜犯行,犯罪罪質、情節與手法相類,足見前案徒刑執行成效不彰,主觀上具特別之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綜合全案情節,認本件加重最低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為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 ⒈上訴人上訴理由略以:檢察官業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應 加重其刑的理由予以主張並具體指明,且被告於偵查時就構成累犯之事實與就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情均無意見,然原審卻以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未提出相關裁判書暨執行指揮書,且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無從行「辯論程序」為由拒絕實質上認定被告是否符合累犯規定與是否應該加重其刑,其適用法律自有違誤,科刑難認妥適,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更為適當的裁判等語。⒉按刑事訴訟法採當事人進行主義,因踐行言詞辯論、直接審理、公開審理等原則,致使第一審程序較為繁複,為實現國家刑罰權,並合理分配司法資源,兼以保障被告權益,自有設置刑事簡易程序之必要。第一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規定,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聲請,或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第一審法院對此種證據明確,易於終結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依同法第453條規定,應立即處分(論罪科刑),亦即簡易判決採取不經言詞辯論、書面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逕行科處被告罪刑,期免延滯。惟依同法第449條第1項但書規定,於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然此之訊問,目的在就須釐清之事項予以訊問,並非辯論程序,與通常程序之訊問自屬有別,仍屬書面審理之一環,故如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詳細記載被告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法院自得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76號判決、112年度台非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據以論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固非無見,惟本案檢察官既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詳細記載被告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參照前開說明,原審自得論被告累犯並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故原審判決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與通常訴訟程序有別,採取不經言詞辯論、書面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法院無法就累犯事實之認定行「辯論程序」為由,認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無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規定之適用,而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容有未洽。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據此指摘原審判決有所違誤,既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科刑部分撤銷改判。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不僅損害被害人之財產權,更危害社會治安,且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已多次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而執行完畢在案(構成累犯之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仍不知悔改而再犯本案,復參以本案所竊取之財物為價值約3,880元之自行車1輛,價值雖非甚鉅,所為仍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得之自行車1輛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收據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4頁),犯罪所生之損害已有減輕,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暨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隱私,故不揭露,見簡上卷第113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甲○○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李宜穎 法 官 吳致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