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1-28
案號
KSDM-113-簡上-240-20241128-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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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豪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8 日113年度簡字第65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 字第3383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豪恩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扣案之球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下稱原審判 決)除量刑部分外,其餘認事用法均無不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本判決之事實、證據及除被撤銷部分外之理由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原審判決書記載,並補充以下之程序事項及量刑審酌事由。 二、程序部分 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王豪恩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進行審判程序,且未有在監在押之情形,有本院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三、對於被告上訴之說明: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均積極主動要求與 告訴人許駿佑調解,惟告訴人均未到場,請求再安排調解,並於雙方調解成立後,審酌減輕被告刑度等語。 ㈡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上 訴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給予自新之機會,有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提出之刑事陳述狀在卷可佐(簡上卷第55至57頁),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為量刑,容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⒈未能保持理性解決友人與告訴人間之糾紛,竟 持球棒毆打告訴人,致其受有右手肘挫擦傷、右手臂部挫擦傷、雙側大腿挫傷等傷害,所為誠應非難;⒉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於上訴後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業如前述;⒊前曾因妨害自由之危害人身法益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⒋於警詢自承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公開揭露),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胡家瑋 法 官 陳一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萌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本院113年度簡字第656號刑事簡易判決1份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5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豪恩 林盟峰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38 3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2年度審訴字第49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豪恩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扣案之球棒壹支沒收。 林盟峰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豪恩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豪恩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 林盟峰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豪恩、林盟峰不思循 理性方式處理與告訴人許駿佑間之紛爭,被告王豪恩持球棒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事實欄所示之傷勢,被告林盟峰駕車斜切阻擋告訴人離去之方式,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妨害告訴人之行為自主性,所為實有不該。惟念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王豪恩雖有調解意願,但告訴人未到庭,故尚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或賠償其損害;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手段、動機、被告王豪恩行為致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以及被告王豪恩、林盟峰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並分別考量其2人於警詢時各自陳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被告王豪恩、林盟峰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扣案之球棒1支,屬被告王豪恩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經 被告王豪恩於警詢時坦承在卷(見警卷第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王豪恩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3838號 被 告 王豪恩 (年籍詳卷) 林盟峰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㈠王豪恩、林盟峰因不詳姓名年籍之友人,疑似與許駿佑有 債務糾紛,林盟峰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於111年9月14日11時25分許,搭載不知情王豪恩,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趁許駿佑駕駛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自高雄市○○區○○路00○00號外出時,林盟峰隨即駕駛5835-TX號自小客車故意斜切車出來阻擋許駿佑離去動線,以此方式妨害許駿佑的權利。㈡嗣林盟峰駕駛上開車輛,於111年9月14日11時31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鳳松路328巷口,因煞車不及,自後追撞許駿佑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後方,許駿佑見狀後立即撥打電話報警,王豪恩竟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球棒毆打許駿佑,致許駿佑受有右手肘挫擦傷、右手臂部挫擦傷、雙側大腿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許駿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盟峰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犯罪事實㈠之事實。 2 被告王豪恩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有犯罪事實㈡之事實 3 證人許駿佑於警詢中之證述、許駿佑之高雄市立醫院鳳山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翻拍照片25張 證明犯罪事實㈠㈡ 二、核被告林盟峰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嫌;被告王 豪恩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鄭益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