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14

案號

KSDM-113-簡上-242-20241114-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4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家榮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13年度簡字 第1016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831號、第849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均撤銷。 羅家榮經原判決判處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二、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明示僅就原審判決科刑 部分上訴,至於原審所為之其他判決內容,則不在上訴範圍(本院簡上卷第84至85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之宣告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貳、原判決量刑審酌理由   原判決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 ,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6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拘役30日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9年9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又於112年7月為竊盜犯行,經法院判決拘役40日確定等情,有相關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兼衡被告犯罪手段均屬平和、所竊物品之價值,且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損失,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二罪,分別量處各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參、檢察官針對量刑部分之上訴意旨略以:按第一審刑事簡易程 序案件,要皆以被告認罪、事證明確、案情簡單、處刑不重(或宣告緩刑)為前提,於控辯雙方並無激烈對抗之情形下,採用妥速之簡化程序,以有效處理大量之輕微處罰案件,節省司法資源,並減輕被告訟累。是如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詳細記載被告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法院自得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惟因裁判主文有無累犯之諭知,影響受刑人將來刑事執行上之權益,允宜審慎為之。是法院如認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關於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尚有不明或被告有所爭執,於必要時,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但書規定,於處刑前訊問被告,以維護被告之訴訟上權益。又累犯之加重,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與前後所犯各罪類型、罪名是否相同或罪質是否相當,無必然之關連(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16號、112年度台上字第98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檢察官業已就被告構成累犯的事實、應加重其刑的理由均予以主張並具體指明證明方法,且檢察官也說明被告本案所犯與前案之罪質雖有不同,但仍認為被告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予以加重其刑的理由,揆諸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16號判決意旨,自得逕以認定累犯並加重其刑。原審未說明何以被告沒有檢察官所指「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的情形,或無須考量「社會防衛效果」的理由,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的裁判等語。 肆、上訴論斷 一、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6 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拘役30日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9年9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㈡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中,均指明被告上開前案情 形構成累犯,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為佐。按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證據,而屬派生證據,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第二審審理時,對屬派生證據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悉未爭執其真實性,本院並對之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復由被告就應否依累犯加重其刑表示意見(113年度偵字第831號卷第65頁、本院簡上卷第84至85頁、第89至90頁),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檢察官於本案中,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俱為累犯。  ㈢檢察官並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中,敘明被告所犯前案之 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年餘即開始再犯竊盜、洗錢案件,陸續被判刑確定,又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等應加重其刑之理由;又於本院審判程序時,論述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之後約1年多即再犯本案竊盜犯行,甚至在本案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後,又另外再犯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可以見得被告對於法律遵守意識不足,且對刑罰感應力相對薄弱,應加重其刑延長被告矯正的期間才能有助於達到社會防衛的效果等應加重其刑之理由。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罪質雖有不同,然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滿5年犯下本案犯行,且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至本案行為前,已有因詐欺、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本案行為後,仍又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此亦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未能因前案犯罪執行完畢後產生警惕作用,仍屢屢犯罪,顯見被告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再經核本案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揭「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之情形,是認酌量加重被告之刑,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二罪,均加重其刑。  ㈣原審以本件因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無從進行「辯論程序」 而難認被告構成累犯而予加重,容與前揭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16號判決意旨有間,難謂有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各未論累犯並加重其刑而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該判決宣告刑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主文欄」之宣告刑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二、量刑審酌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損失,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犯罪手段均屬平和、所竊物品之價值,暨被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案素行(經論處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身心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被告所犯上開2次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惟依卷附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尚有其他可能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故本院認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均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應執行刑,本案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提起上訴,檢察官姚崇 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姚佑軍                    法 官 丁亦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