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07
案號
KSDM-113-簡上-251-20250307-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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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5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啓銘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13年5月 22日113年度簡字第123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98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被告孫啓銘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被告全戶戶籍資料、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可稽,依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犯罪事實 孫啓銘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20時3分許,行經高雄市○○區○○ ○街0號前,見李金榮將自行車1輛(價值約新臺幣3千元)停放該處騎樓且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之,得手後騎乘離去。嗣因李金榮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啓銘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李金榮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影像擷圖4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 核被告孫啓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既肯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已就被告構成累犯的事實、應加重其刑的理由均予主張並具體指明證明方法,則在簡易判決處刑案件,自得逕以認定累犯並加重其刑,若認有事實不明的情形,更應開啟訊問程序調查認定,原審捨此不為,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無從進行辯論程序為由,拒絕實質上認定被告是否符合累犯規定與是否應該加重其刑,認事用法顯有未當,請撤銷原判決等語。 ㈡按關於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應先由檢 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再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斷被告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基礎;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基於舉證責任分配之結果,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難謂為違法。至於第一審刑事簡易程序案件,要皆以被告認罪、事證明確、案情簡單、處刑不重(或宣告緩刑)為前提,於控辯雙方並無激烈對抗之情形下,採用妥速之簡化程序,以有效處理大量之輕微處罰案件,節省司法資源,並減輕被告訟累。是如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詳細記載被告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法院自得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對此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均無違法可言。惟因裁判主文有無累犯之諭知,影響受刑人將來刑事執行上之權益,允宜審慎為之。是法院如認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關於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尚有不明或被告有所爭執,於必要時,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但書規定,於處刑前訊問被告,以維護被告之訴訟上權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已有所主張並提出具體證據,揆諸上開說明,法院自應調查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如認尚應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亦非屬偵查檢察官所應負之義務,而應由法院以(書面)調查或(開庭)訊問程序為之,否則如謂凡經由簡易判決處刑之被告即得一律豁免於累犯規定之適用,此顯非的論甚明。準此,原審認「因本件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故,本質上與通常訴訟程序有別,本院亦無從進行辯論程序,自毋庸為累犯之認定」一節,適用法律即有違誤。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20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20日確定,並於109年5月28日徒刑執行完畢,其於前揭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之112年11月17日故意再犯本案竊盜罪等情,業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明,並引偵卷所附上開判決書、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足認被告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之形式要件。檢察官雖謂: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即陸續有犯竊盜、詐欺等罪遭判刑確定之紀錄,又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被告前案所犯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本案則為竊盜罪,兩者罪質顯不相同,且本案被告於警詢時即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未見強烈之法敵對意識,是本院依行為人所應負擔之罪責裁量後,認被告尚無對刑罰反應力特別薄弱之情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實質上要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是檢察官以被告應以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 ㈣綜上,原判決以本案事證明確,認被告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並就扣案之腳踏車1輛諭知沒收,均無違誤。至原判決未就被告該當累犯及有無加重其刑必要予以認定、裁量,於法雖有疏誤,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仍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又原審於刑法第57條所列科刑事項已將被告前科素行納入審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量刑尚屬妥適,於罪刑相當等刑罰原則亦無違背,是應認原審未為累犯之認定與裁量,當屬不影響判決結果之無害瑕疵。本案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郭武 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洪韻筑 法 官 葉芮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芷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