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保護令罪
日期
2024-11-22
案號
KSDM-113-簡上-257-20241122-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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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建雄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1 3年度簡字第2171號民國113年6月5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4492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查未在監或在押,有本院送達證書、113年9月26日審判筆錄、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第二審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下稱原審) 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本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含被告答辯不能採信之理由),除就證據及理由補充如後三、所載部分外,其餘爰均引用原審簡易判決之記載(如附件)。又本判決依司法院「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製作,證據能力部分因檢察官未有爭執,被告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提出書狀予以爭執,得不予說明,附此敘明。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係倒垃圾,非刻意接近告訴人工 作場所,主觀上無違反保護令之犯意;㈡被告停留之地點係輜汽南路口,該處距離高雄市○○區○○路0號(按:下稱本案應遠離地點)已超過100公尺,被告主觀上(亦)認為有100公尺以上,爰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等語(詳如被告113年6月26日刑事上訴暨理由狀所載)。 四、上訴之判斷 (一)被告上訴辯稱如前揭㈠所載部分不能採信之理由,業據原 審引據論述綦詳,並經本院第二審審認並無違背證據法則、經驗及論理法則之情形而援用如前,被告徒憑己意,以相同理由提起上訴,應無理由。 (二)被告雖上訴另以如前揭㈡所載部分置辯,惟查: 1.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112年10月14日凌晨2、3時(許 ),我失眠剛好走出來,發現被告開車經過本案應遠離地點,那邊是汽車賣場,被告開他的汽車停留在該路口,停了2分鐘左右等語(見:偵卷第26頁)。 2.上揭證詞,衡諸:⑴證人乙○○上證情詞,業據證人乙○○提 出畫面時間112年10月14日2時57分至58分許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所攝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照片相佐;⑵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亦坦承其確有於證人乙○○上稱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經過本案應遠離地點等節(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45至46頁),應堪採信。是被告應確有於上揭時間,開車「經過」本案應遠離地點,而顯未「遠離」本案應遠離地點至少100公尺,是違犯違反保護令罪無訛;至被告嗣「停留」之地點是否距離本案應遠離地點100公尺,應於其違反保護令罪之成立無影響,附此敘明。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 項;又法官須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憲法第80條定有明文。為適應此憲法誡命,確保法官不受制度外且內之不當干涉,原審法院就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於量刑時,若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非顯然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上訴審法院對原審法院依其職權行使所量定之刑,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原則上即應予尊重,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405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等判決意旨綜參考)。查本件原審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科刑時應審酌之情狀詳予斟酌,並於其判決理由中加以說明,此核其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又無逾越法定刑範圍或顯然失當、或予濫用權限之情形,依上說明,即難遽認其量刑有何不當。 五、綜上,是被告本案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武義、陳俊秀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黃立綸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附件: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171號簡易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7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鎮區○○街00巷00弄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4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理由: 訊據被告甲○○(下稱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犯行, 辯稱:那天我是去那邊倒垃圾,因為那個時間也沒有垃圾車了,我沒有那個意思云云。然按犯罪故意乃行為人對於實現客觀構成犯罪事實之認知與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意欲,動機則指決定犯罪之原因,而非犯罪構成事實之意欲,二者內涵不同,不容相混。詳言之,行為人在主觀上,如對客觀不法構成要件中所有客觀行為情況,如:行為主體、客體、行為及結果等有所認知,即具備故意之認知要素。至行為人主觀內心狀態之動機及實現構成要件行為目的之意圖,除於將意圖作為主觀不法構成要件,如竊盜、詐欺等罪外,因非屬客觀之行為情況,均與行為人是否具有犯罪故意無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61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1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主觀上知悉臺灣高雄及少年家事法院以111年度家護抗字第74號裁定(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延長該院108年度家護字第16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並諭令其應遠離乙○○之工作場所(地址:高雄市○○區○○路0號)至少1百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至民國113年5月16日之事實,有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存卷可憑,是被告對於本案保護令裁定諭令其應遠離告訴人乙○○之工作地至少100公尺之主文知之甚詳,其本應切實遵守,猶違反本案保護令之裁定而為附件所示犯行,其主觀上自有違反保護令之故意甚明。另縱如被告上開所辯,然此至多僅能認為係其犯罪之動機,依照前揭說明,尚無礙於其具備違反保護令之故意。故被告此部分所辯,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按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於112年12月6日修正公布,000年00月0日生效,然刑度並未變更,且實質上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現行規定處斷)。至被告是否該當累犯,因聲請意旨就此未為主張,遑論具體提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庸依職權調查或為相關之認定,併予說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收受本案保護令後, 竟無視於保護令之內容,恣意前往告訴人之工作處所,未遠離至少100公尺,自有不當;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以及於111年間(即5年內),曾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玉珊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492號 被 告 甲○○ (年籍資料詳巻)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為夫妻,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家庭 成員關係。甲○○因對乙○○為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於民國112年1月4日以111年度家護抗字第74號裁定,延長該院108年度家護字第16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並諭令其應遠離乙○○之工作場所(地址:高雄市○○區○○路0號)至少1百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至113年5月16日。甲○○明知保護令仍在有效期間,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2年10月14日凌晨2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高雄市○○區○○路0號前並停留,未遠離該處至少100公尺,而違反前揭保護令諭知事項。適乙○○正在該處,見狀上前告知甲○○已違反保護令,甲○○始駕車離開。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陳述明確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高雄少家法院108年度家護字第16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111年度家護聲字第56號民事裁定、111年度家護抗字第74號民事裁定、保護令執行紀錄表、GOOGLE地圖查詢列印資料1份、GOOGLE地圖街景截圖1張、監視錄影截圖3張、告訴人提出之蒐證照片1張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係到附近倒垃圾且因身體不適停在該處服藥,然 此非被告必須接近該處之正當理由,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游淑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