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1-19
案號
KSDM-113-簡上-259-20241119-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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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高言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於中華民國 113年6月11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173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6707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 實 甲○○與乙○○前為夫妻(其等於民國106年離婚),於112年11月8日1 2時40分許,二人在高雄市○○區○○街00號前,因金錢糾紛致生口 角衝突,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將乙○○從機車上拉下後,先徒 手毆打乙○○之頭部,乙○○倒地之後,旋以腳踹踢乙○○,致乙○○受 有頭部外傷、顏面部挫擦傷、背部鈍傷、右上肢瘀傷、左手肘及 左手指挫擦傷、右膝挫擦傷等傷害。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見簡上卷第38頁、第62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照片、簡訊對話紀錄擷取畫面、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夫妻關係,業據其等供承在卷(見警卷第3頁、第9頁),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則被告對告訴人犯傷害罪,觸犯上述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仍應依刑法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且供稱:我於112年11月7日匯款共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我願意當作是給告訴人的賠償金,不會再向她索討;於112年11月13日匯款之1萬元是給告訴人的醫藥費;另於113年1月5日匯款之1萬5,000元是給告訴人的機車修理費,我已賠償告訴人3萬8,000元等語(見簡上卷第39頁),有華南銀行存摺可參(見簡上卷第7至11頁),並經告訴人確認無誤(見偵卷第28頁),被告以原審不及審酌上情,有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手 段與態度處理財務糾紛,率爾出手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所為實屬不該。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賠償告訴人3萬8,000元,對於犯罪所生損害已有彌補。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及其自述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林軒鋒 法 官 黃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毓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