跟蹤騷擾防制法
日期
2024-11-29
案號
KSDM-113-簡上-260-20241129-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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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青霖 指定辯護人 黃鈺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13年 度簡字第181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 2年度偵字第2124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處拘役3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本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就不採納被告於第二審提出之辯解部分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本判決附件】)。 二、以下所引證據均經當事人同意有證據能力(院二卷第90頁) ,為求精簡,不予贅述。 三、被告及其辯護人於上訴理由辯稱:被告係以長輩姿態關心、 提醒告訴人AV000-K112056(下稱A女)應認真工作,並非存在追求、喜歡關係,應無跟蹤騷擾防制法之適用;又被告雖有第一審判決所認之接續以留置文字、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手機簡訊等方式對A女傳送訊息之行為,然其內容與「與性或性別相關」之構成要件不符,第一審判決之法律適用有誤,請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被告無罪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既以前詞置辯,是本案之爭點厥為:被告如第一審判決 所認接續以留置文字、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手機簡訊等方式對A女傳送訊息之行為,是否合於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所定「與性或性別有關」之構成要件? ㈡、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謂:「(本條項)所 稱與性或性別相關,依『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The Convention on the Elimination of all Forms of Discrimination Against Women ,以下簡稱 CEDAW)第28號一般性建議意旨,『性(sex)』 係指男性與女性的生理差異,『性別(gender)』指的是社會意義上的身分、歸屬和婦女與男性的作用,以及社會對生理差異所賦予的社會和文化含義等;次依CEDAW第19號及第35號等一般性建議意旨,『基於性別的暴力』係針對其為女性而施加暴力或不成比例地影響女性,包括身體、心理或性的傷害、痛苦、施加威脅、壓制和剝奪其他行動自由,即係將女性『在地位上從屬於男性』及其『陳規定型角色加以固化』的根本性社會、政治和經濟手段。另隨著法治化發展、性別主流化概念普及與性別意識提升,CEDAW 保護範圍已不限生理女性,而擴及各種性別及性取向者。」 ㈢、被告如第一審判決所認接續以留置文字、電子通訊、網際網 路、手機簡訊等方式對A女傳送訊息,其中提及「恐怖背骨的女人」、「真是不要臉的女人」、「不知你是那麼陰險的女子」、「不知臉皮的女人」、「真是不知面子的女人」、「為何教一個那麼利害的媳婦」、「怎會有你這麼心机和亂搞的女人」、「不想和一個忘恩不義,後面亂搞的女人吵了」、「心机那麼重的女人,有今天這樣是你逼我的,你有今天從那來的,在我後面亂搞」等刻意強調「女性」之特定性別內容,參以被告於警詢自陳:因為我是要讓她(A女)的家庭好好的,不要在外面亂來、亂搞等語(詳見警卷所附被告於112年4月8日製作之警詢筆錄第4頁),足認被告乃係基於其個人對於女性之生活方式傳統上應從屬於男性,並依男性認為之「良善生活」標準決定女性之日常生活行止,依此基於性別不對等所生之社會刻板印象,而為前述訊息之傳送行為,參諸前述立法理由,被告以此壓制女性依其自主意願決定生活方式之自由,對A女反覆傳送前述以「女性應從屬於男性而受男性支配、決定其生活方式」之訊息,其所為自與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所定「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要件相符。 ㈣、此外,原審審酌被告未能尊重A女之意願,率以本判決附件犯 罪事實欄所示方式對A女持續跟蹤騷擾,使A女處於不安環境中,影響其日常生活,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僅坦承客觀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足見原審業已仔細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而無濫用刑罰裁量權之情事,且原審刑罰裁量之依據查核後亦與卷證相符,其量刑核無違誤,應予維持。 ㈤、綜上所述,被告以其如第一審判決所認接續以留置文字、電 子通訊、網際網路、手機簡訊等方式對A女傳送訊息之行為,與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所定「與性或性別有關」之構成要件不符,據此提起之上訴,為無理由;此外,第一審判決所為量刑亦屬妥適,從而,自應駁回被告之上訴。 ㈥、檢察官雖於論告時主張:原審於判決附表中所載112年2月6日 9時21分之訊息傳送時間,似為112年2月8日之誤載等語。惟查,卷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列印資料(詳見警卷第29頁)顯示傳送被告與A女間對話截圖檔案(下稱「系爭截圖」)之訊息發送時間雖為112年2月8日,然系爭截圖所示被告傳送訊息予A女之時間則為112年2月6日9時21分,堪認原審之記載應屬正確,尚無更正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丁亦慧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本判決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21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跟蹤騷擾罪,處拘役參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更正為「接 續以書寫紙張黏貼在AV000-K112056所使用之機車上或手機傳送簡訊之方式,傳遞附表所示文字內容,對AV000-K112056進行干擾」,另補充附表及不採被告乙○○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詢據被告乙○○固於警詢中坦承有以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方 式傳遞如附表所示內容給告訴人AV000-K112056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跟蹤騷擾罪之犯行,辯稱:因為我要讓她的家庭好好的,不要在外面亂來、亂搞云云。然按,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跟蹤騷擾行為,指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下列行為之一,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三、對特定人為警告、威脅、嘲弄、辱罵、歧視、仇恨、貶抑或其他相類之言語或動作。四、以電話、傳真、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設備,對特定人進行干擾。又此所謂與性或性別有關,其意義並非僅止於生理性別或社會性別本身,尚需行為人與被害人間,存有源自迷戀、追求(占有)未遂、權力與控制、性別歧視、性報復或性勒索等因素,使行為人將被害人視為自己之附屬品,因而形成不等形式之不平等地位而言,始足當之。基此,倘行為人於個案中,對特定被害人基於上述迷戀、追求等因素,漠視被害人意願而長時間、高頻率實施上開各款所列具體行為,且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忍受之界限,使被害人明顯感受不安和恐懼,足徵行為人與被害人間客觀上已立於不平等地位者,即足該當跟蹤騷擾防制法所規範之跟蹤騷擾行為。查本案被告與告訴人間僅為前同事關係,被告卻反覆以在告訴人機車上黏貼紙張、傳送簡訊之方式,對告訴人為傳遞如附表所示含有歧視、貶抑之文字而為干擾之行為,顯已逾越前同事間通常之對話界限;且依被告於警詢自承:告訴人有告知不要再這樣做等語(見警卷第2頁),然被告卻漠視告訴人之意願,仍執意持續黏貼紙張及傳訊息,使告訴人感受到過度冒犯與壓迫,甚至深覺恐懼(見警卷第9、10頁),遂向警方備案提告,衡情被告此舉已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怖,且影響告訴人之日常生活與社會活動甚明,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為已構成跟蹤騷擾行為。至縱設被告所辯為真,亦僅係其犯本案之動機,無礙其犯行之成立。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 罪。又所謂跟蹤騷擾,參酌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以行為人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為前提,除以時間之近接性為必要外,並應就其行為樣態、緣由、經過、時間等要素,是否持續反覆為斷,顯然立法者已預定跟蹤騷擾行為具有反覆實行之特性,而具有集合犯之性質。準此,被告自民國112年1月16日起至同年4月8日9時15分許止,跟蹤騷擾告訴人之舉止,於刑法評價上,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尊重告訴人之意願 ,率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對告訴人持續跟蹤騷擾,使告訴人處於不安環境中,影響其日常生活,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僅坦承客觀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附表: 時間及方式 訊息內容 卷證索引 112年1月16日(貼紙張) 警告,自己摸心肝一下,你有現在的路,怎樣來的,在我後面心机那麼重。再繼續走下去,就是傳播到東港張姓家中,你可講給任何人知道,恐怖背骨的女人。 警卷第23頁 不詳時間(貼紙張) 限3天內在我手上拿的所有錢及工具全部還,真是不要臉的女人 警卷第23頁 不詳時間(貼紙張) 最後一次警告,開始不知你是那麼陰險的女子,在看到一次,就是讓家中和全部人知道,不知臉皮的女人 警卷第25頁 不詳時間(貼紙張) 最後給期限日5號,以後還在這裡滾,一句話給你,當天就是東港,讓你很有面子過。這是最後一次,你要說給任何知道,真是不知面子的女人 警卷第25頁 不詳時間(貼紙張) 心虛,藏沒用,星期一開始不知那天定會東港見一個利君的公婆,為何教一個那麼利害的媳婦,好自為之,地址已在手中了 警卷第27頁 112年2月6日9時21分(傳簡訊) 保溫界裡面怎會有你這麼心机和亂搞的女人,要報警請提早,報也是開始外傳,不報一樣,早點請你的老公來,等看了 警卷第27頁 112年2月7日7時19分(傳簡訊) 今天這通最後一通,不想和一個忘恩不義,後面亂搞的女人吵了,如報警等妳報,讓你繼續搞玩下去,看有多少,好自為之送你 警卷第29頁 不詳時間(貼紙張) 心机那麼重的女人,有今天這樣是你逼我的,你有今天從那來的,在我後面亂搞,什麼你對我怎樣,今天開始在看到,不客氣,就是傳出去,尤其是東港家。你可以講給「祥」知道,任何人都可以,今天最後一次,真是不知臉皮的女人 警卷第31頁 112年4月8日8時40分(傳簡訊) 明天起,可能會有很好看的把戲了,告,告,不知臉皮厚的女子 警卷第33頁 112年4月8日9時15分(傳簡訊) 明起可能開始上網路了,繼續搞下去,很爽 警卷第33頁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1240號 被 告 乙○○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實行跟蹤騷擾行為 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16日起至同年4月8日上午9時15分許止,接續以留置文字、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手機簡訊等方式對AV000-K112056進行干擾,對AV000-K112056反覆且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跟蹤騷擾行為,使AV000-K112056心生畏怖,因而上下班繞路及更換居所,足以影響AV000-K112056之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 二、案經AV000-K112056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AV000-K112056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三)證人葛永祥、黃啓忠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書面告誡、紙條文字翻拍照片、 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訊息截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實行跟蹤騷 擾行為罪嫌。被告上開時間接續對告訴人為跟蹤騷擾行為,時間空間緊密,侵害同一被害人相同法益,為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