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8
案號
KSDM-113-簡上-261-20241128-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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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怡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5月27日所為113年度 簡字第1099號刑事簡易判決(原偵查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0993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 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理由詳如後述),其餘事實、證據及理由(含論罪科刑之依據),均引用如附件原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另補充如下: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簡上卷第42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我固於民國112年8月29日在告訴人乙○○ 車上,取走乙○○錢包內之新臺幣(下同)1,000元,惟當天係我生日,我與乙○○又為男女朋友,該1,000元是乙○○送我的生日禮物,我並無任何竊盜犯行,反係我遭乙○○騷擾等語。 三、駁回上訴理由: (一)經查,經勘驗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112年8月29日 行車紀錄器影像,乙○○於當日詢問被告「為甚麼要這樣,妳用說的我不會給妳嗎?」、「我問妳的是1000元而已,妳用問的我會不會給妳?妳覺得我會不會給妳?」,被告則分別回應「我沒錢了」、「...給我吧」等語,有該勘驗結果在卷可考。從上開對話可見,乙○○係以責備方式詢問被告為何取走1,000元,且從被告答覆可見,被告係因沒錢才取走1,000元,可見被告係未經乙○○同意,擅自取走乙○○所有之1,000元,是被告當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的犯意,徒手自乙○○錢包竊取1,000元甚明。被告雖抗辯該1,000元為乙○○贈送其之生日禮物云云,惟觀諸雙方上開對話內容全然未提及生日禮物等語,且與雙方上開對話顯示被告係未經同意取走乙○○所有1,000元之情境顯然不符,被告所辯當係臨訟狡辯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以前詞為由,請求撤銷原判決諭知無罪等語,自難認有據。原審以本件被告事證明確,就被告所為論以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並無不當之處。 (二)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 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乙○○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尚屬允當,應予維持。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提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謝昀哲 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豐富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9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40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甲○○辯解之理由,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竊得之新臺幣1,00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據扣 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0993號 被 告 甲○○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甲○○與乙○○為男女朋友關係,於民國112年8月29日相約慶祝 甲○○生日,而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前往搭載甲○○,後於同日15時許,乙○○將該車駛至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巷0弄0號住處前,下車返家拿生日禮物,並將皮包留在該車後座,甲○○見狀認為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的犯意,徒手竊取乙○○皮包內的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得手。嗣因乙○○發覺遭竊,質問甲○○方始坦承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一)認定被告甲○○涉有犯罪嫌疑的證據: 1、被告於警詢時關於確有自告訴人乙○○皮包拿取1000元的供 述。 2、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的證述。 3、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1個、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二)被告所辯不足採信的理由: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行為,辯 稱:當天是我生日,我問告訴人有無生日禮物給我,他就把皮包丟在後面,說裡面有錢我可以自己去拿云云。惟經勘驗行車紀錄器影像錄得的被告與告訴人對話,告訴人有質疑稱「為甚麼要這樣,妳用說的我不會給妳嗎?」、「我問妳的是1000元而已,妳用問的我會不會給妳?妳覺得我會不會給妳?」,被告分別回答「我沒錢了」、「...給我吧」等語,顯見告訴人事先並未同意被告可以擅自從其皮包內取走金錢,故被告所辯無非卸飾之詞。 (三)綜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 (四)至告訴人雖主張損失金額有2至3000元,然為被告所否認, 並與告訴人各執一詞,況自前述的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所錄得的雙方對話,被告始終均稱僅取走1000元,且告訴人也自承「我真的不知道裡面有多少」等語,卷內又無其他事證可以佐證,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的刑事證據原則,僅能認定告訴人遭竊金額為1000元,附此敘明。 二、所犯法條: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沒收之聲請:被告竊得財物,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2項的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宣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檢察官 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