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10
案號
KSDM-113-簡上-263-20241210-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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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新萍 000000000 00000 輔 佐 人 即被告配偶 辛文郁 000 00000000000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 3年6月14日113年度簡字第1232號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2980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新萍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張新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0月13日16時7分許,在黃○秝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髮藝(下稱髮藝店)店內,趁黃○秝如廁而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FLORA草本複方精油」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650元),得手後未結帳即逕行離去。嗣張新萍在警方尚未有明確事證可合理懷疑其犯本案前,主動返回髮藝店並坦承犯行,經黃○秝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黃○秝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 業經檢察官、被告張新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簡上卷第39至4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警卷第3至5頁、本院簡上卷第7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秝於警詢、偵訊時所為證述(警卷第7至8頁、偵卷第21至22頁)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照片(警卷第25至2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13至19頁)、職務報告(警卷第45頁)各1份存卷可考,且有扣案之FLORA草本複方精油1瓶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於員 警尚未有明確事證可合理懷疑其犯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前,即主動向告訴人陳明其竊盜犯行,隨後才由告訴人報案處理,並向員警坦承犯行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及被告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警卷第4至5、8頁),是被告所為符合自首之要件,考量其此舉減少司法資源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依 約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且告訴人亦同意原諒被告,是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四、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為竊盜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原判決漏未認定被告有前述自首之事實,未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及被告業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有和解書1紙可參(本院簡上卷第11頁),復於本院審理時提出診斷證明書作為科刑資料(本院簡上卷第45頁),上情於原審均未及審酌。故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量刑之依據,有所違誤,以上或為被告上訴理由所執或未論及,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率爾 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及危害社會治安,欠缺法紀觀念及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主動自首並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如事實欄所載之物,已發還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23頁),且其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取告訴人原諒,足認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所竊得物品之價值,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簡上卷第81頁),且其患有思覺失調症及領有慢性精神疾病重大傷病卡之身心狀況(本院簡上卷第45頁。按:本件無證據證明被告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該能力顯著減低),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自首,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取告訴人之原諒(本院簡上卷第41頁),本院認其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七、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FLORA草本複方精油1瓶,已發還告訴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詳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陳芷萱 法 官 林怡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