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11

案號

KSDM-113-簡上-269-20241011-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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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尚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13年度簡 字第977號民國113年6月14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79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第二審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下稱原審) 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之宣告亦屬妥適,應予維持。本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如後補充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部分外,其餘爰均引用原審簡易判決之記載(如附件)。又本判決依司法院「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製作,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不爭執,得不予說明,附此敘明。 二、上訴人即被告吳尚真上訴暨答辯意旨略以:那間店不買就是 丟在更衣間,我覺得項鍊有可能(是)放在更衣室忘記拿出來,我回家有找尋這條項鍊,真的沒有找到;告訴人既然有看到我拿項鍊,結帳時為何不跟我說,且為何不是在關店之後才盤點,我當天跟告訴人吵架,店員她誣陷我;項鍊有打折,價值不到新臺幣(下同)1600元,約320至480元左右等語(綜見:被告上訴理由狀、簡上卷第155至157、161至162、165頁)。 三、上訴之判斷 (一)被告雖以前詞上訴置辯,惟:    被告如確係將未擬購買之項鍊留置於更衣室,則店員應於 嗣後整理更衣室時即行發現,然查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淑敏於偵查中乃證稱:我們整理時沒有看到項鍊等語明確(見:偵卷第66頁),而衡諸刑法第169條之(指定犯人)誣告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其刑責非輕,與本案遭竊之項鍊價值相比,顯無冒險予以誣攀之必要,且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亦均經由辯護人具狀坦承犯行,有被告113年2月16日、113年3月11日書狀在卷可查(偵卷第69至70頁、簡卷第57至58頁、第67頁),綜應堪採信。是被告如上辯稱項鍊可能是放在更衣室忘記拿出來,並指店員誣陷云云,應不能遽採。又本案遭竊項鍊價值為1600元,業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淑敏於本院證述明確(見:簡上卷第87頁),嗣並提出出貨單、樣式圖等件以資相佐(簡上卷第117頁),應堪採信;而縱該項鍊如被告上辯稱有打折求售之情形,惟各式商品均有其通常價值,是否及以如何之折扣出售,是為出賣人各本於契約自由原則,依其自己計算所為決定之結果,應無礙於商品通常價值之認定,是被告上辯稱項鍊有打折,價值不到1600元云云,亦不能採。 (二)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 項;又法官須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憲法第80條定有明文。為適應此憲法誡命,確保法官不受制度外且內之不當干涉,原審法院就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於量刑時,若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非顯然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上訴審法院對原審法院依其職權行使所量定之刑,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原則上即應予尊重,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405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綜參考)。而查本件原審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科刑時應審酌之情狀詳予斟酌,並於其判決理由中加以說明,此核其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又無逾越法定刑範圍或顯然失當、或予濫用權限之情形,依上說明,即難遽認其量刑有何不當。被告雖於本院第二審中提出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各1紙以利為(從輕)量刑之依據,惟衡諸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已數因犯罪經法院判決有罪科刑確定之前科素行,本案遭竊之項鍊價值為1600元、未能有調解成立之情形,被告於本院第二審中又翻異前詞,否認犯行並置辯如上,原審量處被告之刑,縱加審酌被告於本院第二審所提出之上揭科刑資料,仍應無不當,不能遽為撤銷改判,易量處被告較輕之刑。 (三)綜上,是被告本案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武義、王啟明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婉琪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7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尚真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6樓之7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6樓之5 選任辯護人 鄭健宏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尚真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項鍊壹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尚真(下稱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狀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猶不循正途取得財物,恣意拿取 告訴人造型服飾有限公司之項鍊1條,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及社會信任,並造成告訴人使用上之不便,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具狀請求移付調解,因告訴代理人無意調解,未能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可憑,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所竊財物之種類與價值(新臺幣1,600元),暨其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73頁),及曾因案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5年內),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犯罪所得項鍊1條,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98號   被   告 吳尚真 (年籍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鄭健宏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尚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2 年11月24日15時2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0號「造型服飾店」消費之際,利用試穿衣物機會,竊取展示櫃上項鍊1條(售價新台幣1600元),嗣經店員林淑敏清點商品數量察覺有異,調閱監視器報警究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造形服飾有限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尚真否認犯行,並辯稱:我完全沒有碰展示櫃的 東西,我也沒有拿該條項鍊向另外一位店員詢問價錢,我完全沒有接觸到那條項鍊云云。惟查,被告所涉上開犯行,業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淑敏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翔實,細譯其證詞核予卷附監視器畫面光碟暨本署勘驗筆錄相合一致,足認被告辯稱並未竊取該項鍊云云洵屬臨訟杜撰情詞難為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王建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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