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10
案號
KSDM-113-簡上-272-20241210-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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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7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丁貴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3 年5月24日113年度簡字第124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367號)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薛丁貴經撤銷之刑,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審判範圍: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若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 訴,法院就不需再審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或沒收,僅需調查量刑之事證(刑法第57條各款及加重減輕事由),踐行量刑之辯論,以作為論述原判決量刑是否妥適的判斷基礎。本案檢察官上訴已明示僅對原判決有罪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見簡上卷第146頁),本院乃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判,至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不在本件之審判範圍。 二、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前揭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薛丁貴無在監在押情形,其經本院合法傳喚(公示送達)後,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送達證書、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刑事報到單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既肯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 就被告構成累犯的事實、應加重其刑的理由均予主張並具體指明證明方法,則在簡易判決處刑案件,自得逕以認定累犯並加重其刑,若認有事實不明的情形,更應開啟訊問程序調查認定,原審捨此不為,逕以「無從進行辯論程序」為由,拒絕實質上認定被告是否符合累犯規定與是否應該加重其刑,認事用法顯有不當,請撤銷原判決等語。 四、上訴論斷部分: ㈠被告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853號判 處有期徒刑5月、105年度簡字第549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106年度審易字第266號判處8月、5月(共2罪)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377、1567、215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3罪)、8月、3月(共3罪)確定,前開各罪復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2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7月確定;又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372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12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而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已指明被告上開前科情形構成累犯,及提出被告該案裁定書、高雄地檢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等件為佐,並敘明應加重其刑之理由。且本院第二審審判程序時,復對前述資料踐行證據調查程序,檢察官亦以上揭資料主張被告構成累犯,請求依累犯加重,並敘明應加重其刑之理由等語,應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案件入監執行完畢後約2年,即再為本案竊盜犯行,所侵害法益類型相同,顯見被告並未因前案執行產生警惕作用,進而自我管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又本案情節亦無罪刑不相當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原判決以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 ⒈按關於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應先由檢 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再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斷被告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基礎;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基於舉證責任分配之結果,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難謂為違法。至於第一審刑事簡易程序案件,要皆以被告認罪、事證明確、案情簡單、處刑不重(或宣告緩刑)為前提,於控辯雙方並無激烈對抗之情形下,採用妥速之簡化程序,以有效處理大量之輕微處罰案件,節省司法資源,並減輕被告訟累。是如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詳細記載被告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法院自得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對此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均無違法可言。惟因裁判主文有無累犯之諭知,影響受刑人將來刑事執行上之權益,允宜審慎為之。是法院如認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關於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尚有不明或被告有所爭執,於必要時,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但書規定,於處刑前訊問被告,以維護被告之訴訟上權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及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已有所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業如前述,並為原審判決所肯認,揆諸上開說明,法院自應調查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如認關於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尚有不明,或應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揆諸前揭說明,亦應由法院於處刑前訊問被告。準此,原審以本件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故,本質上與通常訴訟程序有別,無從進行辯論程序,而未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一節,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而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第二審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猶 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之機車及置物箱內現金,顯見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時所述竊取機車供代步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犯罪情節、造成告訴人洪明智財產損害之程度(告訴人僅領回機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並考量原審雖未論以累犯,惟於量刑時已斟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其所量處之刑度尚稱妥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河 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林家伃 法 官 黃偉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