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07
案號
KSDM-113-簡上-273-20241007-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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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7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鍵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 民國113年6月19日113年度簡字第172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758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余鍵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余鍵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4月1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1月19日某時,在其該時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6樓B室住處,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1日17時5分許,經警通知其到場採集尿液送驗後,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高雄地檢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相關卷證之證據能力,因當事人均不爭執 (見簡上卷第48至49頁,本判決以下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均詳見附表),爰不予說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鍵麟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簡上卷第47至54頁),並有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U0152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12月13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152號)、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1至13頁、簡卷第2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所犯罪名: 1.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11年度毒聲字第948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4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2.核被告所為,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1.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簡字第1923號、第2511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2月、3月(2罪),並經該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7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提出前揭定應執行刑裁定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為證,而堪認定。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 2.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所犯法條欄,已具體記載 :「審酌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等語;公訴檢察官復於本院審理中就量刑表示意見時亦敘明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見簡上卷第53頁),而具體指出被告應加重其刑之證明方法。經核,本院認檢察官所為上開主張要屬有理由,本件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罪刑責,尚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1.按第一審刑事簡易程序案件,要皆以被告認罪、事證明確 、案情簡單、處刑不重(或宣告緩刑)為前提,於控辯雙方並無激烈對抗之情形下,採用妥速之簡化程序,以有效處理大量之輕微處罰案件,節省司法資源,並減輕被告訟累。是如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詳細記載被告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法院自得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審認被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並予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然原審以:「按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雖於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前階段),並就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後階段)加以論述,然檢察官未提出相關執行指揮書,亦未讓被告就累犯加重其刑乙節表示意見;又因本件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質上與通常訴訟程序有別,本院自無從進行『辯論程序』,則本院尚難認定被告構成累犯而予以加重」等語,而未對被告本件犯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3.而查,原審判決固引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 判決,認因檢察官未提出「相關執行指揮書」,且「未讓被告就累犯加重其刑乙節表示意見」,以致無從對被告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然該最高法院判決之案例事實乃是依通常審判程序審理而應適用嚴格證據法則及直接審理原則之案件。而我國刑事訴訟法設立簡易程序乃基於明案速斷及司法資源合理分配之訴訟經濟目的,毋庸踐行證據調查及言詞辯論程序,與適用嚴格證據法則及直接審理原則之通常程序顯有不同。則上開原審判決引用之最高法院判決所指明檢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前階段),並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後階段)所為舉證強度,甚或指明應由法院就累犯相關事項踐行調查及辯論程序方得作為判決之基礎等節,似不必然適宜於簡易程序中完全比附援引,此觀上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16號判決亦同此結論。 4.本件偵查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犯法條欄已明確 記載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判決、定應執行刑裁定及執行完畢日期,且提出定應執行刑裁定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為證,另具體敘明應加重被告刑責之理由如上,此與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而隻字未予說明構成累犯之前案執行狀況或應加重理由之情形明顯有別。依據首揭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16號判決意旨,應認於原審適用簡易程序之前提下,檢察官實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前階段),並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後階段),均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對被告本件犯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而有所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量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施用毒品經觀察勒 戒後,仍不思徹底戒毒,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除殘害自身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施用毒品者本身具有病患性人格特質,復審酌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簡上卷第52頁,基於個人隱私及個資保障,不於判決中詳載),暨其前科素行(前述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2.又因本院已審酌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資料,而對被告本件 所為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基於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即應將該等累犯資料於量刑審酌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事由時,予以排除而不得再予重複負面評價。是經此一加重因子(構成累犯並依法加重)、一減輕因子(將累犯資料排除於量刑負面評價事由)相互消長之結果,本院認論以與原審相同之刑度即有期徒刑5月,乃屬適當,爰諭知如主文所示,特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李白 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王冠霖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惠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偵卷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毒偵字第758號卷宗 簡卷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728號卷宗 簡上卷 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73號卷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