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17
案號
KSDM-113-簡上-276-20241217-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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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石伯泉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 3年6月24日113年度簡字第236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案號:113年度簡字第1059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其中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業據被告石伯泉(下稱被告)、檢察官同意有證據能力(簡上卷第33頁),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俱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審判範圍: 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 ⒉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已於審判程序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簡上卷第31、51頁),是本件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等其他部分,合先敘明。 二、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既非屬本 院審理範圍,業如前述,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之記載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坦承犯刑,本件係因一時失慮 而犯下本案,請求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等語。 ㈡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本案原審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僅為圖一己私利,即率爾竊取他人財物,足認被告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犯後復未賠償分文,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新臺幣3,000元,並諭知罰金部分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當,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量刑應審酌之事項,亦妥為斟酌,所處之刑復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並無輕重失衡而違反罪刑相當性之情形,其量刑並無失當。從而,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黃則瑜 法 官 蔡培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6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伯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伯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刪除「被告石伯泉於警詢 之自白」,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石伯泉(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僅為圖一己私利,即率爾竊取他人財物,足認被告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犯後復未賠償分文,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 為求徹底剝奪被告不法利得,杜絕僥倖心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玉珊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塑膠袋1只、可口可樂2瓶、原萃綠茶1瓶、冰塊1包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599號 被 告 石伯泉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伯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月28日8時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和旺門市」前,徒手竊取趙俊傑放在該處石椅上之塑膠袋1只(內有可口可樂2瓶、原萃綠茶1瓶、冰塊1包,價值共新臺幣15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並飲畢所竊飲料及冰塊。嗣經趙俊傑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趙俊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石伯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趙俊傑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現場及監視器截圖照片共12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 之財物,業經飲用完畢,且未賠償予告訴人,業據被告坦承在案,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宣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