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日期

2024-12-23

案號

KSDM-113-簡上-277-20241223-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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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毛勝一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 國113年6月24日113年度簡字第2160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506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毛勝一於民國113年4月30日15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號前,因持有玩具槍滋事,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下稱五甲派出所)警員郭明輝獲報到場處理,因在場民眾柯宇皓對毛勝一提出恐嚇告訴,遂請毛勝一配合返回五甲派出所製作詢問筆錄,並請毛勝一提交其所持空氣槍供警查扣,警員郭明輝並製作上開空氣槍之扣押筆錄後交予毛勝一簽名確認,毛勝一竟基於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文書之犯意,於同日17時40分許,在五甲派出所內,當場撕毀上開扣押筆錄,而損毀警員職務上所掌之文書。 二、案經高雄巿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據以認定被告毛勝一(下稱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傳聞證據,因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雙方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說明,認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是因為酒醉不小心撕破上開扣押筆錄 云云。 三、對於被告上訴之說明:   被告以上情提起上訴後,又具狀辯稱:我以為上開扣押筆錄 是要給我拿回家的,是經警方告知才知道不能撕破或帶回家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13年4月30日15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 號前,因持有玩具槍滋事,經五甲派出所警員郭明輝獲報到場處理,因柯宇皓對被告提出恐嚇告訴,遂請被告配合返回五甲派出所製作詢問筆錄,並請被告提交其所持空氣槍供警查扣,警員郭明輝並製作上開空氣槍之扣押筆錄後交予被告簽名確認,被告於同日17時40分許,在五甲派出所內,當場撕毀上開扣押筆錄等情,有113年4月30日警員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監視器截圖、遭撕毀之扣押筆錄暨照片等為證,自堪認定,先予敘明。 (二)參上開遭撕毀之扣押筆錄暨照片,上開扣押筆錄係遭被告 施以相當之力道撕毀,方導致該文書破裂成數張,又參被告警詢時既尚能與員警對話,又於同日偵查中供稱:因為警察沒有完成筆錄,且當時我有喝酒,不小心撕毀上開扣押筆錄等語,可明確描述案發過程並表達抗辯,足認被告案發當時神智正常、清楚,足徵被告於案發時之各該舉措,均係其出於完全充分之自由意識下所為。 (三)又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前因公共危 險案件,經高雄地檢署以105年度速偵字第135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又因妨害名譽、選舉罷免法、妨害自由等案件,經高雄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足認被告前已有交通違規為警查獲之紀錄,亦有多次經警察、檢察官對其進行偵查之經驗,故其對刑事案件之進行已有相當之經驗,理應知悉筆錄需供當事人閱覽而確認之事。況參上開遭撕毀之扣押筆錄暨照片,並無任何「交給被告收執」之字樣,警方亦無告以被告可帶走上開扣押筆錄之理,故被告主觀上實無任何理由足以認定上開扣押筆錄是自己所有,故其所辯認上開扣押筆錄是警察要給自己的云云,顯不足採信。 (四)綜上,被告所辯顯為卸責之責,不足採信,而可認被告主 觀上確係基於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文書之犯意,於上開時地撕毀上開扣押筆錄。 四、綜上,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且原審判決理由已載明其量 刑之依據(原審判決第3頁),而依卷內資料,被告上訴後並無量刑基礎變更之情事,自無改判較輕刑度之可能。是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 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劉珊秀                     法 官 陳永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予盼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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