跟蹤騷擾防制法

日期

2024-12-20

案號

KSDM-113-簡上-279-20241220-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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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證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 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113年度簡字第1597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4632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證閎基於實行跟蹤騷擾行為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5日11時 5分許起至同年月7日17時53分許止,以通訊軟體LINE撥打數通電話及傳送「(食物符號)、吃飯嗎」等訊息、以臉書Messenger傳送「東西吃西瓜天氣很熱喔、你真不想回喔、我是真心想認識妳ㄟ、(比讚符號)、(眼睛為愛心之笑臉符號)」等訊息、以手機撥打數通電話及傳送「找你吃晚餐你LINE沒有加可以試試看喔相互了解」、「感覺我很冒失你可以給我個機會認識你感情不需勉強加我賴0000000000你有時間來里民旅遊我每個月都會辦一次」等訊息,而反覆、持續以電話、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代號AV000-K112080之女子(下稱A女)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騷擾,使A女心生畏怖,足以影響A女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 二、案經A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證閎(下稱被告)均表示同意其等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簡上卷第52-53頁、第129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上開法條意旨,自均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跟蹤騷擾之犯行,辯稱:我沒有違反 A女的意願跟蹤騷擾A女,也沒有騷擾A女的意圖;A女沒有拒絕我通信聯繫,電話有可能是誤撥,臉書訊息是誤傳,A女未加我好友,所以我LINE訊息不會傳給A女,我的LINE是要傳給我朋友看的等語。經查: 一、跟蹤騷擾防制法所稱跟蹤騷擾行為,係指以人員、車輛、工 具、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下列行為之一,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四、以電話、傳真、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設備,對特定人進行干擾。五、對特定人要求約會、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該法第3條第1項第4款、第5款定有明文。又參酌其立法理由:「本條適用非指全數款項之要件皆須成立,僅須反覆或持續從事第一項各款行為之一項或數項,即有本條適用。」只要行為人違反被害人之意願,反覆或持續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該條項各款所定之一種或數種行為,並使被害人心生畏怖,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即屬跟蹤騷擾行為。 二、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期間,接續以LINE、臉書Messen ger、手機簡訊傳送訊息予A女,並以LINE、行動電話撥打數通電話予A女之騷擾行為: ㈠、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我從5月5日開始一直 遭被告騷擾,很頻繁,次數無法確定,大約持續了2天;被告有用電話、LINE或臉書的Messenger騷擾我。我有以口頭(在)電話中表達「這樣不好、你是客人、不應該這樣子做」,因為被告是公司客戶,我沒有用斥責的語氣告知被告。被告自稱是本揚里里長,他的手機號碼(是)0000000000、0000000000。112年5月7日17時53分(被告)以0000000000號碼撥打我的私人電話,並於電話中開口邀約(我)約會,以及(有)其他騷擾的言語,被告會在我的工作場所盯哨;被告的行為讓我最近上下班都很害怕等語(警卷第6-11頁、偵卷第19-20頁)。證人A女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是車廠的客戶,他剛買完車,過幾天車子輪胎有消風,被告來打胎壓,那天是我同事接待的,然後被告來修車,我也會跟被告講到話,被告就拉著我講了很久的話,之後被告就到保養廠拿我的名片,然後被告就打(電話)給我,我當下以為是客戶打給我,所以當然會接,我有跟被告表明可能不方便講電話,也不方便認識。我第一次見到被告是4月29日,被告到保養廠打氣,5月5日被告開始打電話給我,我當時已經明確跟被告表示我沒有意願要跟他認識。後來被告一直打電話給我,我提供給警察的資料可以證明被告一直打電話給我、發訊息在騷擾我。警卷第22頁(的資料)被告打給我一通、警卷第23頁被告打給我5通。112年4月至5月間我臉書及LINE使用的大頭照是我本人的照片等語(簡上卷第131-144頁)。 ㈡、觀諸卷附A女提出其手機內之通話紀錄截圖,持用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之人,於112年5月5日10時52分許曾與A女間有長達5分鐘之通話紀錄(簡上卷第163頁);且A女行動電話另曾有多次來自門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之未接來電(警卷第20頁、第22-24頁)。再經本院調閱門號「0000000000」之申登人資料與通聯記錄,該門號為被告所持用,且於112年5月7日17時53分許,與A女所持用之電話有長達6分6秒之通話紀錄,此有遠傳資料查詢、遠傳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9日遠傳(發)字第11310920358號函暨所附5、6月綜合帳單在卷可參(簡上卷第63頁、第89-105頁)。兼以被告自承:「0000000000」及「0000000000」這兩支電話都是我的等語(簡上卷第53頁),足認證人A女上開證稱被告於112年5月5日至同年月7日之期間有多次撥打電話試圖聯繫A女等節確屬實在。而倘被告是誤撥電話,待電話接通後,聽聞回應者聲音即可立刻知悉是誤撥,實應盡速掛斷電話,並無繼續通話長達5、6分鐘的時間之理;且倘由被告撥打予A女之未接來電均係誤撥,被告亦無每間隔一段時間又繼續以其持用不同門號重複撥打A女相同號碼之可能,是被告辯稱電話是誤撥予A女之詞,不足採信。 ㈢、復觀諸卷附A女提出其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容略 以(警卷第18-19頁、簡上卷第139-140頁、第161-165頁): 2023年5月5日 五 被告:(傳送照片)(11:05) 被告:(本揚里里長陳證閎來電。將對方設為好友後,即可互相通話。)(11:08) 被告:(傳送照片) 被告:(傳送照片)(11:52) 被告:(本揚里里長陳證閎來電。將對方設為好友後,即可互相通話。)(11:52) 被告:(本揚里里長陳證閎來電。將對方設為好友後,即可互相通話。)(11:56) 被告:(本揚里里長陳證閎來電。將對方設為好友後,即可互相通話。)(17:54) 被告:(本揚里里長陳證閎來電。將對方設為好友後,即可互相通話。)(21:02) 2023年5月6日 六 被告:(食物貼圖)(12:02) 被告:吃飯嗎?(12:02) 被告:(本揚里里長陳證閎來電。將對方設為好友後,即可互相通話。)(21:40) 2023年5月7日 日 被告:(傳送照片)(18:01) (被告已收回訊息) (被告已收回訊息) 被告:何年換我站台上(22:37) (被告已收回訊息)   被告以臉書Messenger傳送予A女之訊息內容則為(警卷第18 頁): 5月05日 19:45 被告:東西吃西瓜天氣很熱喔,!!! 00:04 被告:你真不想回喔 被告:我是真心想認識妳ㄟ 被告:(比讚符號) 被告:(比讚符號) 被告:(眼睛為愛心之笑臉符號)   被告於112年5月6日另以「0000000000」傳送內容為:「找 你吃晚餐你Line沒有加可以試試看喔相互了解」、「感覺我很冒失你可以給我個機會認識你感情不需勉強加我賴0000000000你有時間來里民旅遊我每個會辦一次」之簡訊予A女(警卷第21頁、簡上卷第144頁)。依上開訊息內容,可見被告亦曾多次試圖以LINE語音通話功能與A女聯繫,且縱使A女未同意將被告加為其LINE好友,因LINE的系統原始設定,A女仍可接收到被告所傳送之文字訊息。再由被告所傳送簡訊提及「你Line沒有加」等語,及被告與A女間LINE對話截圖中有多筆「本揚里里長陳證閎來電。將對方設為好友後,即可互相通話。」訊息紀錄可知,被告明知其試圖以LINE聯繫之對象並非其所稱另名友人,而是未加其LINE好友的A女。且被告簡訊內既又提及「可以試試看喔相互了解」、「可以給我個機會認識你」等語,此與被告臉書「我是真心想認識妳ㄟ」之內容互核相符,益徵被告欲以臉書訊息聯繫之對象即是A女,非如被告辯稱將原本要給他人之訊息誤傳予A女,且被告有反覆對A女為騷擾、追求之行為。 ㈣、證人A女於警詢時證稱:被告的行為讓我最近上下班都很害怕 ,我會一直注意四周有沒有類似被告的身影等語(警卷第9頁),復考量被告係於短時間內以數種通信方式密切聯繫A女之舉動與頻率,被告行為顯足使A女心生畏懼,進而影響A女之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逾越一般社交禮節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界限,而被告邀約A女認識互動等訊息內容與性或性別有關,依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4款、第5款之規定,已該當該法所稱之跟蹤騷擾行為。 三、被告明知A女不願與其有和性別有關之互動,仍執意為上開 行為,主觀上有騷擾A女之犯意:   承前所述,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2年5月5日我和被 告有實際通到電話,當時我已經明確跟被告表示我沒有意願要跟他認識等語(簡上卷第139頁),此復有A女手機內該日10時52分許與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之通話紀錄在卷可考(簡上卷第163頁)。兼衡被告嗣以門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多次撥打A女之行動電話,A女均未接聽,此有前述A女通話紀錄截圖可參(警卷第20頁、第22-24頁);由A女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觀之,A女並未同意加入被告為其LINE好友,且被告對此知悉甚詳;再依被告甚傳送「你真不想回喔」的臉書訊息,堪認A女證稱其前於112年5月5日已明確向被告表達沒有意願認識乙節可以採信,被告亦知悉A女確無意願與其有性別相關之互動。則被告在主觀上知悉A女已不願意與其互動認識之情形下,卻漠視A女意願及感受,反覆、持續以傳送訊息或撥打電話之方式聯繫A女,且聯繫之內容與性或性別有關,自有跟蹤騷擾A女之犯意無訛。 四、被告下列辯解亦無從採信: ㈠、被告另辯稱: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4款立法理由已敘 明:「第四款所稱干擾,包含撥打無聲電話或發送内容空白之傳真或電子訊息,或經拒絕後仍繼續撥打電話、傳真或傳送電子訊息等。」被告非撥打無聲電話或發送内容空白之傳真或電子訊息,僅僅是向A女告白,不會使A女心生畏怖,更非A女已經拒絕來往後仍繼續撥打電話、傳真或傳送電子訊息,被告之行為並未違法等語(簡上卷第9-11頁)。然查,被告在A女已經拒絕與其來往後,仍有繼續撥打電話並傳送訊息予A女之行為,且其行為足使A女心生畏懼,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況該條文立法理由所指「包含撥打無聲電話或發送内容空白」僅是法條例示之行為樣態,並非被告必定需有該行為才符合跟蹤騷擾行為之定義。 ㈡、被告辯稱:警卷第20頁A女曾回覆被告「靠北你認真」、「他 沒幾歲啊…」LINE訊息內容,雙方很自然聊天,A女沒有拒絕聊天或不悅的表示,被告沒有違反A女之意願等語(簡上卷第13頁)。然查,A女並未加入被告為其LINE好友,有前述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佐(警卷第18-19頁),且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警卷第20頁的資料是我同事提供給我的截圖,這是被告跟賣他車的那位同事李翊誠的聊天紀錄,是在講我等語(簡上卷第135-136頁)。參以A女提出該份對話紀錄截圖,內容略以(警卷第20頁、簡上卷第165頁): 被告:我想虧○○(按此為A女名字) 被告:有啥方法 李翊誠:靠北你認真… 被告:買車送老婆 李翊誠:他沒幾歲啊… 被告:認真的 被告:25歲屏大 被告:差15還好 被告:車開新的   上情顯見回覆被告「靠北你認真」、「他沒幾歲啊…」等訊 息之人並非A女,被告辯稱其與A女有自然聊天實乃張冠李戴之辯詞。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及上訴論斷 一、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 罪。又所謂跟蹤騷擾,參酌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以行為人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為前提,除以時間之近接性為必要外,並應就其行為樣態、緣由、經過、時間等要素,是否持續反覆為斷,顯然立法者已預定跟蹤騷擾行為具有反覆實行之特性,而具有集合犯之性質。準此,被告本案自A女拒絕其互動後之112年5月5日11時5分許起至同年月7日下午5時53分許止,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騷擾告訴人之舉止,於刑法評價上,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沒有騷擾A女之行為,也沒有違反A 女意願,請為無罪之諭知或緩刑審判等語(簡上卷第127-128頁、第153-157頁、第169-173頁)。 三、原審判決認被告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 罪,事證明確,雖就被告最初開始傳送訊息予A女之時間點認定略有微瑕,然訊息內容均相同,且原審量刑理由中具體審酌:被告未能尊重告訴人之意願,率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對告訴人持續騷擾,使告訴人處於不安環境中,影響其日常生活,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飾詞否認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從無前科之素行、及其於警詢自述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已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且本案之其他量刑基礎與原審並無不同,而無撤銷改判之必要,是被告上訴請求為無罪之諭知,為無理由。 四、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然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猶否認犯行,犯後亦未以實際行動彌補己過或取得告訴人諒解,實難表徵被告有何衷心悛悔之意,故認被告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不予宣告緩刑,被告請求予以緩刑宣告,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 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伍振文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陳俊宏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婉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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