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30

案號

KSDM-113-簡上-281-20241230-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8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陽杶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13年度簡字 第1115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847號、113年度偵字第848號、11 3年度偵字第149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至3「原審宣告刑」欄所示之宣告刑及定應 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歐陽杶各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二、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明示僅就原 審判決科刑部分上訴,至於原審所為之其他判決內容,則不在上訴範圍(本院簡上卷第131、160至161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貳、原判決量刑審酌理由   原判決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且執行 完畢之紀錄,竟仍不思以正途取財,率爾多次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所竊部分財物已分別發還告訴人劉恩綸、吳佳怡領回,犯罪所生危害已稍有減輕;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稱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暨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竊盜三罪,分別量處如附表「原審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檢察官針對量刑部分之上訴意旨略以:按第一審刑事簡易程 序案件,要皆以被告認罪、事證明確、案情簡單、處刑不重(或宣告緩刑)為前提,於控辯雙方並無激烈對抗之情形下,採用妥速之簡化程序,以有效處理大量之輕微處罰案件,節省司法資源,並減輕被告訟累。是如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詳細記載被告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法院自得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惟因裁判主文有無累犯之諭知,影響受刑人將來刑事執行上之權益,允宜審慎為之。是法院如認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關於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尚有不明或被告有所爭執,於必要時,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但書規定,於處刑前訊問被告,以維護被告之訴訟上權益。又累犯之加重,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與前後所犯各罪類型、罪名是否相同或罪質是否相當,無必然之關連(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16號、112年度台上字第98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檢察官業已就被告構成累犯的事實、應加重其刑的理由均予以主張並具體指明證明方法,揆諸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16號判決意旨,自得逕以認定累犯並加重其刑。原審未認定被告是否符合累犯規定與是否應加重其行而有未當,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的裁判等語。 肆、上訴論斷 一、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前因竊盜、搶奪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並經 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2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與他案接續執行,於112年3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未立即出監,接續執行另案拘役刑至112年5月3日),於112年6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㈡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中,已指明被告上開前案情 形構成累犯,並提出裁定書、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為佐,核與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按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證據,而屬派生證據,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對屬派生證據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未爭執其真實性,本院並對之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復由被告就應否依累犯加重其刑表示意見(本院簡上卷第166頁),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檢察官於本案中,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三罪,俱為累犯。  ㈢檢察官並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中,敘明被告所犯前案之 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等應加重其刑之理由;又於本院審判程序時,論述被告先前業因竊盜、搶奪案件分別被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且依照法院裁定接續執行,於112 年6 月7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撤銷,刑的執行應已執行完畢,本件被告因為竊盜案件再犯案,與先前案件罪質相同,顯見被告之前的矯正並沒有收到太大的效果,被告對於刑罰的感應力薄弱等應加重其刑之理由。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為財產犯罪,犯罪類型、罪質均高度相似;本案行為後,仍又因竊盜案件屢經法院論罪科刑,此亦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未能因前案犯罪執行完畢後產生警惕作用,仍屢屢犯罪,顯見被告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再經核本案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揭「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之情形,是認酌量加重被告之刑,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三罪,均加重其刑。  ㈣原審以本件因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無從進行「辯論程序」 而難認被告構成累犯而予加重,容與前揭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16號判決意旨有間,難謂有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各未論累犯並加重其刑而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該判決宣告刑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3「原審宣告刑」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二、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被告僅返還告訴人劉恩綸、吳家怡所竊之部分財物,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劉恩綸、吳家怡、和樂花園旅店之損失,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完全填補;兼衡被告犯罪手段均屬平和、所竊物品之價值,暨被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案素行(經論處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身心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綜合判斷,就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提起上訴,檢察官姚崇 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姚佑軍                    法 官 丁亦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原判決附表編號1 歐陽杶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歐陽杶經原判決判處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原判決附表編號2 歐陽杶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歐陽杶經原判決判處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原判決附表編號3 歐陽杶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歐陽杶經原判決判處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