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7
案號
KSDM-113-簡上-286-20241127-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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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8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育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11 3年度簡字第109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4101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育德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育德於民國112年7月11日6時2分許,行經高雄市○○區○○○ 路000號前,見陳昱勳將自行車1輛(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停放在該處人行道且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之,得手後做為代步工具使用。嗣陳昱勳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全情,並扣得上開自行車(已發還)。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前揭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育德無在監在押情形,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於113年10月28日審判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86號卷【下稱簡上卷】第105至107、111、149至155頁),依上開說明,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缺席判決。 二、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未曾敘明其對證據能力是否有所爭執,且在本院審判程序期日,經合法通知亦未到庭就證據能力部分陳述意見,已如前述,堪認被告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上開傳聞證據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高雄地檢署1 12年度偵字第41014號卷【下稱偵卷】第2至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昱勳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7至19、21至22頁),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見偵卷第35至3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哈爾濱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3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哈爾濱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25至31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構成累犯,但不加重其刑: 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 法院以107年度審交易字第228號、第3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10月確定,經本院以107年度審交易字第403號、第505號、第6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7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9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於112年7月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經檢察官於原審時提出本院107年度聲字第2951號裁定、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為據(見偵卷第45至67、71至76頁),復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提出高雄地檢署執行揮書電子檔紀錄為證(見簡上卷第11至12頁),以釋明已執行完畢,並非單純空泛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而已,且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所犯法條欄,具體記載:「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2日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等語,足見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故本案檢察官既已舉證,則被告於上開案件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依法自應成立累犯,惟因原審判決於科刑事項中業已載明審酌被告前經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5年內)之前案紀錄,可見原審判決已針對被告之前案紀錄,在罪責範圍內,將檢察官所指應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列為量刑之審酌事由而予充分評價,基於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科刑: ㈠原審對被告所為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承前 所述,檢察官於原審時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主張,並於本院審理時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如上,經本院審酌相關事證後,認被告確實該當累犯(惟不加重其刑),故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本案應構成累犯,即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審判決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 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得之物已發還被害 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3頁),犯罪所生危害略有減輕;另酌以被告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為5000元;兼衡被告之素行;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詳見偵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本案竊盜罪,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本案被告竊得之自行車1輛為其犯罪所得,惟已合法 發還被害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朱婉 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林怡姿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孟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