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16

案號

KSDM-113-簡上-288-20241216-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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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8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蕙慈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13年6月 24日113年度簡字第1187號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0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12年8月25日4時3分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民族 一路、敦煌路口之大樂購物中心停車場,見乙○○(未滿18歲,年籍詳卷,無證據證明丙○○知悉其年紀)將摺疊自行車1輛(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萬6,000元)停放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之,得手後隨即騎乘離開現場,將該車暫停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再步行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特力屋高雄左營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復至自行車暫停地點後將該自行車載運離去,後將之棄置在高雄市立圖書館河堤分館附近。嗣乙○○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進行審判程序,有本院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9頁、209至211頁、213頁),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依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證據能力部分因檢 察官不爭執,被告則未到庭,更未見其有何書狀陳述,應認被告就證據能力亦無爭執,得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詢據被告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腳扭到又很酸,剛好 走到三民區民族一路、敦煌路口,就看到被害人腳踏車沒有鎖,我就跟他借腳踏車等語(見偵卷第4頁)。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8月25日4時3分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民族一路 、敦煌路口之大樂購物中心停車場,見被害人乙○○將摺疊自行車1輛(價值約2萬6,000元)停放該處,即騎乘離開現場,將該車暫停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再步行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特力屋高雄左營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復至自行車暫停地點後將該自行車載運離去,後將之棄置在高雄市立圖書館河堤分館附近等情,為被告所供述在卷(見偵卷第2至5頁),且有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7至9頁)、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15至27頁、29頁)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之竊盜罪,以行為人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 意圖而竊取他人之動產作為構成要件,被告雖辯稱,其只單純擅取使用,無據為己有之犯意,惟行為人是否單純擅取使用而存有返還意思,應考量客觀上是否將物品放回原處、是否使有權使用人難以重新取得支配或取走該物品之時間長短等因素,於個案中依證據具體判斷。經查,被告與被害人不認識,且被告於取走上開腳踏車之前,並未徵得被害人同意一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至4頁),並有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可佐(見偵卷第8至9頁),倘被告僅係出於暫時借用該車之意,則其在取車當下理應留下聯絡資訊予車主,或於使用後儘速歸還,然被告實際上均未為之,故被告辯稱僅係向被害人借用該腳踏車騎乘等語,顯與客觀事證及一般常理不符。又被告於騎乘上開腳踏車後,復將之駕車載走,放置於高雄市立圖書館河堤分館附近,業如前述,衡以高雄市立圖書館河堤分館與被告騎乘上開腳踏車之高雄市三民區民族一路、敦煌路口相距700公尺遠,有Google Map截圖可佐(見偵卷第199頁),被告顯然係以該腳踏車所有權人之地位自居,並使被害人難以重新取得支配。綜合上述,被告主觀上確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本案之犯行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 字第11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20日、30日、40日,嗣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73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2年3月31日送監執行,於112年5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1至207頁),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已指明被告上開前科情形構成累犯,並提出上開判決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附卷佐證(見偵卷第69至162頁、173至174頁、201至212頁、213至220頁),另敘明應予加重其刑之理由,足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再為本案罪質相同之竊盜犯行,顯見被告並未因前案執行產生警惕作用,進而自我管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又依本案情節,以累犯加重其刑,亦無罪刑不相當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據以論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 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固非無見,惟按第一審刑事簡易程序案件,要皆以被告認罪、事證明確、案情簡單、處刑不重(或宣告緩刑)為前提,於控辯雙方並無激烈對抗之情形下,採用妥速之簡化程序,以有效處理大量之輕微處罰案件,節省司法資源,並減輕被告訟累。是如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詳細記載被告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法院自得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已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具體指明被告有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敘明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且提出相關資料佐證,業如前述,是原審未論以累犯,自非可採,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論累犯並加重其刑而不當,為有理由。綜上所述,原審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即屬無法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 ,而以上開方式為竊盜犯行,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另衡酌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其智識程度、工作、收入、生活情狀等節(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揭露)、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取之摺疊自行車1輛,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 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 、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陳一誠                   法 官 戴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白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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