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2-18
案號
KSDM-113-簡上-289-20241218-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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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晉伯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113年 度簡字第173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77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進行審判程序,有本院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65頁、73至88頁),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 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之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目前有右眼撕裂及破裂並眼內組織 脫出、右眼前房積血、臉部及左臂撕裂傷等身體疾患,亦無穩定工作而無資力可易科罰金,惟願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與被害人和解,請求衡酌上開情事酌減刑期等語。 四、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除顯有失出失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外,應予尊重,不得任意加以指摘。查被告雖就原審法院適法範圍裁量權之行使為爭執,惟原審量定刑期,已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處理糾紛,率爾徒手毆打告訴人趙威至,致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又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有傷害等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而於法定刑內量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於原審判決書內載述甚明,原審量刑尚未逾越適當性、必要性及狹義比例性之比例原則,經核並無不當,被告雖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然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量刑基礎並未有所變更,其上訴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宥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李茲芸 法 官 劉珊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3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晉伯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段00巷000弄00 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7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晉伯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國軍高雄總醫院附 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晉伯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手 段與態度處理糾紛,率爾徒手毆打告訴人趙威至,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又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有傷害等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宥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79號 被 告 郭晉伯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晉伯與趙威至前為法務部○○○○○○○○○○○○○○)之舍友。郭晉 伯於民國112年9月30日11時51分許,在高雄監獄禮11舍6舍房內,因細故與趙威至發生爭執,竟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趙威至,致趙威至受有臉部多處挫傷併上下唇部擦傷、右上臂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趙威至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晉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趙威至於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高雄監獄受刑人懲罰報告表、訪談紀錄、新收(借提還押)受刑人內外傷紀錄表、告訴人傷勢照片、監視器影像光碟暨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檢 察 官 邱宥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