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18

案號

KSDM-113-簡上-292-20250218-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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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天寶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13年度簡 字第170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 12年度偵字第4104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上訴人即被告鄭天寶(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有送達 證書(院二卷第123頁)、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院二卷第125頁)、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院二卷第127至128頁)在卷可查,其無正當理由,於本院114年1月14日審判期日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規定,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本案係由被告具狀提起上訴,且被告已於提起上訴時所書具 之「刑事聲明上訴狀」內明示其僅係針對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檢察官則對於原判決並未聲明不服,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諭知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查,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未經當事人聲明不服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及沒收部分。是本院自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前提,據以衡量針對量刑認定結果不服之上訴理由是否可採。 貳、上訴論斷: 一、被告具狀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3月過重,請 求撤銷原判決改以量處較輕刑度,以避免我因過重刑期服刑而失去現有工作等語。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量刑輕重之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必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所規範。  ㈡經查:  ⒈原判決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事證明確 ,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為貪圖個人不法利益,即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且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顯見其法紀觀念淡薄,且漠視他人財產權益,並影響社會安全秩序,所為實屬可議;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得之財物種類及價值、至原審裁判終結前未返還所竊得之物或適度賠償損失予被害人蔡汝庭,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⒉經核原判決量刑時已將被告於本案所實行之手段、犯罪情節 、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素行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均列為量刑審酌事項,足見原審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符合上開相關原則,復核無顯然輕重失衡之情形。從而,被告上訴就原判決已詳細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並請求改諭知較原判決為輕之宣告刑部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何一宏                    法 官 姚佑軍 本件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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