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日期
2024-11-25
案號
KSDM-113-簡上-293-20241125-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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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宗耀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 本院高雄簡易庭113年度簡字第2266號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344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蘇宗耀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除被撤銷部分外,其餘認 事用法,均無違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之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除被撤銷部分外之理由(詳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蘇宗耀(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想要跟 告訴人王○○、徐○○和解,請求輕判等語。 三、原審判決以被告被訴之犯行明確,而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查:被告上訴後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並如數賠付調解金新臺幣2萬8,000元等情,有調解筆錄在卷可佐(簡上院卷第95至96頁),是本件之量刑因素已有變動,原審未及審酌,而對被告處拘役50日,應有未洽,故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手段 解決糾紛,竟以潑漆方式毀損他人之物,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告訴人2人已具狀請求法院給予被告自新機會,有刑事陳述狀可佐(簡上院卷第93頁);並考量本件犯罪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如本院審理筆錄)、前科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戴筌宇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