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日期

2025-02-24

案號

KSDM-113-簡上-294-20250224-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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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9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尹順親 義務辯護人 李祐銜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3 年7月4日113年度簡字第261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612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與乙○○前為夫妻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因細故與乙○○發生爭執,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先於民國112年11月18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巷00○0號4樓住處內,將水果刀插在乙○○房間門口地板上,復接續於同年月20日19時許,將寫有「我已經準備把妳殺了,妳試試看,妳不想活,我陪妳」、「妳再說一次丙○○是我老婆,那個時候就是妳死期到了。不信,試試看」、「妳再說一次『丙○○是我老婆』這句話,妳試試,一定送妳上西天」、「活到這個年紀依然講話顛倒是非,絕對給妳死」等文字之紙條塞在乙○○房間門縫處,以上開方式恐嚇乙○○,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及辯 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簡上卷第151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 不諱(見簡上卷第150、191、20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4至8頁),並有被告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資料、告訴人提供被告書寫之5張紙條等件在卷可佐(見警卷第9至1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曾為夫妻關係,業據被告、告訴人分別於警詢中自承明確,並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見簡字卷第9頁),足認其2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對告訴人所為如事實欄所示之恐嚇犯行,屬於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上開罪名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應依刑法之規定論罪科刑。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 告於事實欄所示時間,接續以事實欄所示方式恐嚇告訴人之數舉動,係出於恐嚇告訴人之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之恐嚇行為致告訴人受驚甚鉅, 且因此搬離原居住地,常為惡夢所驚醒,迄今仍需依賴安眠藥物始能勉強入睡,承受莫大之精神痛苦,身心飽受折磨,其犯罪所生危害甚鉅,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分文,顯見其犯後態度不佳,毫無填補告訴人損失之積極作為,原審未審酌及此,僅量處有期徒刑3月,實屬過輕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太重了。我與丙○○、告訴人因低 收入戶共同合租,因丙○○為弱智、中度重聽且持有身心障礙手冊,平日洗碗、掃地無法像正常人流利,告訴人因而經常辱罵丙○○、動手搧丙○○耳光、拿醬油、沙拉油、雞蛋潑灑丙○○房間,經我出面制止,告訴人更加氣憤,說我袒護丙○○、與丙○○有親密關係。因為今年初告訴人又暴力毆打丙○○,我忍無可忍,才會紙條警告她再這樣我真的殺了她,我只是嚇嚇她,希望她不要太過分;而且我雖然有拿水果刀插在地上,但沒有拿刀在告訴人面前揮舞等語。  ㈢辯護人為被告主張:本案偵查中及原審皆未傳訊被告,使其 有機會對犯罪事實表示意見,原審量刑時遽認被告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改之意,實有不當,被告現已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與原審之認定有所不同。又被告係為制止告訴人之行為以保護丙○○始有本案犯行,所為雖屬不該,然動機尚非惡劣,原審未審酌此一犯罪動機亦有不當。另被告為身心障礙人士,長期受鬱症所苦,此一身心狀況原審亦未審酌,量刑過重而有所不當,請求從輕量處適當之刑度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98年度台上字第105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不思以理 性、和平之方式解決糾紛,竟以事實欄所示方式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所為實有不該;復審酌被告犯後僅坦承客觀犯行,而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難認其有衷心悛悔之意,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及其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當,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量刑應審酌之事項,亦妥為斟酌,其量定之刑罰,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權限、顯然過重或失輕之情形,依前揭說明,本院即應予以尊重,尚難逕認原審之刑罰裁量有何失當之處。  ㈢檢察官雖以前揭事由主張原審量刑過輕,惟被告之犯罪情節 、所生危害等節,均為原審判決時已知之事實,並經原審於量刑時納入考量,自無從作為撤銷改判之事由。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表明有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惟因告訴人無意願而未果(見簡上卷第153、155頁),是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結果,實難全然苛責於被告。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被告及辯護人固以前揭事由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然被告上訴 後所陳之犯罪動機,核與其於警詢中陳述之情節相同,此部分業經原審於量刑時納入考量,難認有辯護人所指未及審酌之情形。而被告雖於上訴後坦承犯行,並提出其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為據,惟衡酌被告係於原審綜合卷內證據,指駁其辯解而為有罪判決後,始坦承犯行;且其於本院審理中,仍持續以指責告訴人之方式,欲正當化自身行為;告訴人亦表示迄今仍感害怕,不願與被告調解。由上,實難認被告犯後確已深有悔意,或其犯罪所生之損害有所減輕,本院認縱併予審酌被告之犯後態度及身心狀況,仍無從撼動原審量刑基礎,亦不足為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檢察官 及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均無理由,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丁○○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林于心                   法 官 徐莉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秋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卷證索引〉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371266300號卷 警卷 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128號卷 偵卷 3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612號卷 簡字卷 4 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94號卷 簡上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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