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5-03-11

案號

KSDM-113-簡上-299-20250311-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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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9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爵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於中華民國 113年5月16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193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5500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爵宇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除被撤銷部分外, 其餘認事用法,均無違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3條之規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及下述被撤銷之部分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李爵宇另購車輛並指使同案被告張 恩翰於繁忙之下班時間在主要道路犯罪,惡性較重,破壞治安不輕,且告訴人劉孟實因此受有創傷後症候群,迄今仍有相關精神科症狀,又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犯後態度欠佳,是原審量刑過輕等語。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 告與告訴人劉孟實業於原審判決後之114年2月11日達成調解,並已給付新臺幣5萬元而獲告訴人諒解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簡要紀錄表、刑事附帶民事陳報狀、存款憑條可參(見簡上卷第129至141頁),則此一攸關被告量刑之重要事項已有改變,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自難認其量刑為妥適。檢察官固依告訴人劉孟實之請求提起上訴,認原審量刑過輕等情,然關於被告本案之犯罪手段、情節、所生損害,均已經原審量刑時詳加審酌,客觀上亦無違法或裁量權明顯濫用之情事,是原審各項量刑因子之審酌應無不當,則此部分上訴理由尚非可採。又因被告已於上訴後與告訴人劉孟實達成調解,並賠償其所受部分損害,是原審量刑客觀上亦無過輕疑慮,則檢察官執前開理由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惟原審於判決之際,既有前揭事後重要量刑事由未及審酌,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僅 因故心生怨懟,不思循理性途徑謀求妥善解決之道,竟購入自小客車,並與同案被告張恩翰約定由其以駕駛車輛衝撞住宅大門之方式,藉此達成其等恐嚇之目的,除造成告訴人劉孟實、周琮胤深感恐懼不安,及損壞告訴人周琮胤之財物致不堪使用外,更造成適在該處室內打掃之告訴人劉孟實受有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劉孟實達成調解,並賠償部分損失而或其諒解,另雖有與告訴人周琮胤調解之意願,然告訴人周琮胤均未到庭而無法達成調解(見簡上卷第125頁),衡酌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固與告訴人劉孟實達成調解等節,然本院審酌被告係精 心設計以上開暴力方式,而為本案犯行,其自述之犯罪動機殊有可議,且犯罪情節與手段甚為嚴重,對社會治安之危害不輕,為使被告確實記取教訓,有效嚇阻日後不至再犯,認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本案不予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黃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毓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1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含車鑰匙1把) 壹臺 李爵宇 2 十字鎬柄 壹支 張恩翰 3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型號:7) 壹臺 張恩翰 4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 壹支 李爵宇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3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爵宇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居高雄市○○區○○○街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4 26、355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9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爵宇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李爵宇因故不滿而欲駕駛車輛衝撞址設高雄市○○區○○○路00 號住宅大門,以藉此達到恫嚇之目的,惟因擔憂遭查獲,而與張恩翰(本院通緝中,另行審結)約定由其負責購入並提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再由張恩翰駕駛該車輛衝撞上址大門,獲張恩翰應允而謀議既定,其等知悉如駕車衝撞住宅大門,將可能導致在住處內之他人受傷,詎其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傷害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傷害不確定故意及毀損、恐嚇之犯意聯絡,張恩翰乃依李爵宇指示,於民國112年6月29日晚上6時25分許駕駛上開小客車朝上址鐵捲門衝撞,致在該處室內打掃之劉孟實因而受有肢體多處擦挫傷之傷害,並致該址鐵捲門、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因張恩翰駕車撞擊而毀損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周琮胤,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劉孟實、周琮胤,使劉孟實、周琮胤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後警方獲報到場,而當場逮捕張恩翰,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自小客車、編號3所示張恩翰所持用聯繫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爵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 序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張恩翰所述相符,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孟實、周琮胤所述、證人彭聖元所述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劉孟實之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經營)診斷證明書、維修估價單、現場照片、張恩翰持用行動電話之基地台位置資料、對話紀錄擷圖、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車牌辨識行車軌跡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證據附卷可稽,復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自小客車、編號3所示張恩翰所持用聯繫本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刑法第354 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㈡被告與張恩翰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係以一行為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毀損他人物品罪 及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係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僅因故心生怨懟,不思循 理性途徑謀求妥善解決之道,竟購入附表編號1之自小客車,並與張恩翰約定由張恩翰以駕駛車輛衝撞住宅大門之方式,藉此達成其等恐嚇之目的,除造成告訴人2人深感恐懼不安,及損壞告訴人周琮胤之財物致不堪使用外,更造成適在該處室內打掃之告訴人劉孟實受有傷害,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調解或獲取其等之諒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犯罪之手段、動機,併考量造成告訴人2人損害之程度及前科素行(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 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十字鎬柄1支、編號4所示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此些部分之扣案物係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或與其犯行有何關聯,乃均不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為張恩翰所有,並非被告所有或有處分權,亦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1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含車鑰匙1把) 1臺 李爵宇 2 十字鎬柄 1支 張恩翰 3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型號:7) 1臺 張恩翰 4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 1支 李爵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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