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

日期

2024-12-18

案號

KSDM-113-簡上-302-20241218-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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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邵適頡 選任辯護人 林岡輝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13 年5月6日以113年度簡字第1347號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 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0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丙○○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壹拾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此 規定於對簡易判決上訴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明確陳明僅就原審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簡上卷第112頁),依照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原審判決「科刑部分」妥適與否進行調查審理,至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 不當,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3條之規定,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如附件)。 三、被告暨其辯護人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白坦承犯罪,已與 被害人達成和解,請求緩刑之宣告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量刑之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54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6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2款、第1項後段 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危險罪,據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僅因同案被告洪登宇與他人一時細故,即與同案被告陳冠宇、王振宇等人於公共場所下手實施強暴行為,影響社會安寧、公共秩序,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參與分工之情節、犯罪所生損害程度,及其妨害秩序之時間、地點、方式,並考量被告前科素行、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經核原審所為之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自應予以尊重。被告上訴僅請求緩刑,並未指摘原判決於量刑上有何不當,故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此次因一時衝動,致罹刑典,事後已知坦認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足徵其悔意。信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自警惕,本案認有附加緩刑條件之必要,併宣告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5萬元,以啟自新。又此乃緩刑之負擔條件,如被告違反事項且情節重大,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鏡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吳致勳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雅惠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4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5樓           居高雄市○○區○○○路00號3樓302室       戊○○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指定送達)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乙○○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0○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明陽中學)       洪登宇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號9樓(指定送達)       劉軒辰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巷0號       陳冠宇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鎮區○○街000號       丙○○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15樓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岡輝律師 被   告 王振宇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5            樓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 字第10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訴字第52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 實施強暴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危險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乙○○均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危險罪,各處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登宇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 謀實施強暴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危險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軒辰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 強暴而在場助勢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危險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冠宇、丙○○、王振宇均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危險罪, 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之女友李芝妍與洪登宇之友人蔡曉妍前因細故發生糾紛 ,甲○○與洪登宇因此於電話中發生口角爭執,並相約於民國112年4月27日早上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理論,甲○○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危險之犯意,於同日6時58分前稍早某時,邀約戊○○、乙○○(上3人合稱甲○○等3人)前往上址,而洪登宇亦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危險之犯意,邀集劉軒辰、陳冠宇、丙○○、王振宇(上5人下合稱洪登宇等5人)、廖峻佑(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少年毛○儒(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上開地點;復於同日6時58分許,洪登宇等5人分乘廖峻佑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毛○儒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到場,而甲○○等3人亦於同時步行抵達上址後,甲○○等3人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危險之犯意聯絡,由戊○○以徒手,甲○○、乙○○分持足供兇器使用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等方式,在性質上屬公共場所之上開處所毆打洪登宇等5人,而洪登宇、陳冠宇、丙○○、王振宇亦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危險之犯意聯絡,以徒手或持足供兇器使用如附表編號1所示物品等物之方式毆打甲○○等3人,且在衝突過程中,劉軒辰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勢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危險之犯意,在上址觀看、助勢而妨害社會秩序及安寧,並均造成現場見聞之公眾恐懼不安且交通往來受阻,而生公眾及交通往來之危險。嗣因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戊○○、乙○○、洪登宇、劉軒辰、 陳冠宇、丙○○、王振宇於準備或訊問程序時坦承不諱(院一卷第147-148、205、305、345頁),核與證人廖峻佑、毛○儒、李芝妍、蕭羽宣、蔡曉妍於警詢或偵訊中之證詞大致相符(警卷第53-59、257-263、391-393、403-407、437-441頁、偵一卷第299-305頁),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警卷第179-185、31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偵一卷第7-8頁)、甲乙兩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一卷第13、1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143-149、335-341頁)、112年度檢管字第1943號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偵二卷第133-135頁)、本院112年度院總管字第1332號扣押物品清單(院一卷第119頁)在卷可稽,且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8人前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8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甲○○、洪登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2 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危險罪;被告戊○○、乙○○、陳冠宇、丙○○、王振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2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危險罪;被告劉軒辰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2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勢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危險罪。再被告甲○○、洪登宇首謀施強暴後之下手實施行為,各為其等首謀施強暴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就上開犯行,被告戊○○、乙○○彼此間;被告陳冠宇、丙○○、王振宇彼此間,行為態樣相同,且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⒉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劉軒辰係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危險罪,惟被告洪登宇證稱:劉軒辰沒有打人等語(偵一卷第326頁);被告陳冠宇證稱:我不知道有何人攻擊,但是我有攻擊對方等語(警卷第196頁);被告丙○○證稱:劉軒辰有站在那邊看但沒有打人等語(偵一卷第341頁);被告王振宇證稱:劉軒辰好像有下車,沒注意他有無打人等語(偵一卷第317頁);證人毛○儒證稱:編號8之人(按即劉軒辰)為在場助勢等語(警卷第261頁),且觀諸卷內其他證據,亦難認被告劉軒辰有何下手實施之行為存在,是公訴意旨以前揭罪名相繩,容有未洽,然因起訴事實相同,且起訴法條與本院據以對被告劉軒辰論處罪名之條文又屬同一,爰不予變更起訴法條。  ㈡刑之加重事由之說明   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或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之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查被告甲○○等3人,被告洪登宇等5人雖分別於上開時、地攜帶兇器生事,所為固應非難,惟因渠等聚集人數非眾,亦無證據顯示當時在場參與人數係處於可隨時增加之狀態,依其規模,現場發生暴衝、失控之可能性應非甚高,且渠等為上開脫序行為之時間非長,此對社會秩序安寧之影響程度應較長時間持續滋擾之情形為低,是本院考量上情,認被告8人上開所為雖已侵害社會秩序安全,但所生危害結果並無嚴重波及公眾或有擴大現象,如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予以評價應為已足,尚無再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均不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洪登宇僅因一時 細故,即各自邀集他人於本件公共場所妨害秩序,並由被告戊○○、乙○○、陳冠宇、丙○○、王振宇下手實施強暴行為,被告劉軒辰則在場助勢,所為均已相當程度侵害法秩序,並影響社會安寧、公共秩序,應予非難。惟念被告8人終能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8人各自參與分工之情節、犯罪所生損害程度,及其等妨害秩序之時間、地點、方式。並考量被告8人各自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因涉及被告8人隱私故均不予揭露),及其等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丙○○之辯護人雖請求就被告丙○○部分宣告緩刑,然本 院審酌本案對於公共秩序、社會安寧之危害程度、被告丙○○之犯後態度、犯罪手段暨本件一切情節,認僅經本案之偵審程序,應尚無法防免被告丙○○再犯類似案件,是仍有對其執行宣告刑之必要,故辯護人此部分所請尚無理由,本院礙難准許。 五、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分屬被告王振宇、戊○○所有並供作其 等實施本件妨害秩序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經其等於偵訊或準備程序時供述甚詳(偵一卷第385頁、院一卷第150頁),是附表所示之物核屬被告王振宇、戊○○實施本案犯行之犯罪工具無誤,惟本院考量該等物品係一般日常生活中常見且易於取得之物品,如剝奪該等物品,事實上並不足以阻絕被告王振宇、戊○○再持以犯罪之可能性,此對一般或特別犯罪預防難認有何實質助益,且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鏡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重量 1 鋁棒 1支(王振宇所有) 2 鋁棒 1支(戊○○所有) 3 木棒 1支(戊○○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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