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21
案號
KSDM-113-簡上-303-20241021-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簡裕軒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8 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121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 1年度偵字第2342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 不應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未扣案偽造之「御廷法律事務所」在職證明書上「御廷法律事務 所」印文壹枚沒收。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簡裕軒(原名:張簡復中)前於民國10 8年間,因詐欺、違反律師法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6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109年間,因詐欺、偽造文書、違反律師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5月、6月確定,經定應執行刑後,於110年11月24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其並非輔仁大學學校財團法人輔仁大學(下稱輔仁大學)法律系博士班之學生,且並無於98年9月1日至110年11月12日在「御廷法律事務所」法務部門擔任法務長一職、於110年9月及10月間在「晶品法律事務所」擔任所長特助一職等經歷,為謀能進入告訴人億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街0號)擔任法務人員一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先於110年10月3日前某時,在1111人力銀行之履歷表應徵備註欄填寫「工作中,目前律師事務所擔任法務主任」,另在其自傳欄中記載「目前任職於晶品法律事務所擔任所長特助一職」等不實內容,並於110年10月3日主動將前開履歷表透過1111人力銀行系統寄至告訴人公司人事部門員工之郵件信箱(tt9120000000il.com),表示欲應徵告訴人公司法務人員,經告訴人同意安排被告面試,被告即承前詐欺之犯意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10年11月12日前某時,偽造屬特種文書性質之「御廷法律事務所」在職證明書,用以表示被告曾任職於「御廷法律事務所」(負責人:許進來、任職日期:98年9月12日至110年11月12日、服務部門:法務部門、職稱:法務長,下稱本件在職證明書),並於110年10月7日某時至告訴人公司面試時,向負責面試之告訴人公司人員佯稱其當時係任職於「御廷法律事務所」,同時就讀於輔仁大學法律系博士班云云,復於110年11月13日前提出輔仁大學法律系博士班學生證影本、偽造之本件在職證明書而行使之,以此方式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公司及負責面試人員均陷於錯誤,誤認被告具有輔仁大學法律系博士班學籍、於「御廷法律事務所」擔任法務長、於「晶品法律事務所」擔任所長特助等相關學經歷,而同意聘用被告擔任法務人員一職,被告並於110年11月13日至告訴人公司正式上班,而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在職證明書表彰特定資格之正確性。嗣於111年2月至5月間,被告因多次請公傷假而無法如期完成工作,遂於111年5月20日口頭請辭,然經告訴人察覺有異,並搜尋網路資料,始發現被告前因於104年至106年間,因向他人偽稱係晶品法律事務所之律師而涉犯詐欺、違反律師法等案件並經法院判決確定,且被告業於000年0月間遭輔仁大學法律系博士班開除學籍,並查無「御廷法律事務所」之任何資料,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張簡裕軒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13年6月28日日以113年度簡字第12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2萬元,並諭知未扣案偽造之「御廷法律事務所」在職證明書上「御廷法律事務所」印文1枚、「御廷法律事務所」印章1顆均沒收。嗣因被告不服原判決,於113年7月17日提起上訴,有其所提刑事聲明上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證。惟被告提起上訴後,已於113年10月8日死亡,有被告之戶役政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原審未及審酌上情,逕對被告為實體有罪之判決,容有未洽,爰由本院合議庭撤銷原判決,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沒收: ㈠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第38條第2項、第3 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對於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例如犯罪行為人因死亡、曾經判決確定、欠缺責任能力等事由受不起訴處分或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者;或因罹患疾病不能到庭而停止審判者及受有罪判決之免刑判決者,均可單獨宣告沒收之。是若於起訴後始因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原因,而無法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或雖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但檢察官聲請沒收者為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時,亦非不得為單獨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8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被告持以行使之偽造文書,既已交付他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之偽造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對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要旨可參)。查檢察官已於起訴書聲請對被告偽造之印文宣告沒收,而被告偽造之表示「御廷法律事務所」在職證明書1紙,經被告交付告訴人,已非屬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然而其上偽造之「御廷法律事務所」之印文1枚,屬偽造之印文,爰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末按適用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 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規定甚明。又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同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是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所定第一審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而不得適用簡易程序審判之情形者,應撤銷原簡易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參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352號刑事判決意旨)。查被告上開被訴詐欺得利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已不符合得為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是本院除撤銷原判決外,並逕行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林育丞 法 官 黃則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珮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