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日期

2024-11-21

案號

KSDM-113-簡上-304-20241121-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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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瑞麒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 國113年6月12日113年度簡字第1847號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74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瑞麒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進行審判程序,有本院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81至82頁、83頁),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 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之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已與告訴人詹美娟達成和解,希望從輕 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 四、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除顯有失出失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外,應予尊重,不得任意加以指摘。查被告雖就原審法院適法範圍裁量權之行使為爭執,惟原審量定刑期,已審酌:被告無視法律對他人財產權之保護,竟以徒手破壞告訴人設置於騎樓之水槽2個,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相當損害,所為實屬不當,自應予相當之刑事處罰: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惟雙方雖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達成和解,被告迄今仍未依調解筆錄內容賠償告訴人,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與情節、造成告訴人損害之程度,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而於法定刑內量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於原審判決書內載述甚明,原審量刑尚未逾越適當性、必要性及狹義比例性之比例原則,經核並無不當,況被告迄未履行調解條件即支付5,000元予告訴人,有本院電話紀錄查詢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67頁),從而,被告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五、至被告請求本院給予緩刑之諭知一節,然被告前因竊盜、毀 棄損壞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111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69至80頁),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規定緩刑之要件,自不得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陳一誠                   法 官 戴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白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4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瑞麒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0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瑞麒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瑞麒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至關於被告本件犯行應否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一節,因聲請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亦未就此部分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指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律對他人財產權之 保護,竟以徒手破壞告訴人詹美娟設置於騎樓之水槽2個,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相當損害,所為實屬不當,自應予相當之刑事處罰: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惟雙方雖以新臺幣5,000元達成和解,被告迄今仍未依調解筆錄內容賠償告訴人,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與情節、造成告訴人損害之程度,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074號   被   告 陳瑞麒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瑞麒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7日0時35分 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娟姊小卷米粉」,以徒手拉扯、腳踹之方式,破壞設置於上址騎樓之水槽2個,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詹美娟。嗣經詹美娟發現後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詹美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瑞麒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詹美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且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5張、現場照片5張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魏豪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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