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12
案號
KSDM-113-簡上-307-20241112-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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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0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芳凰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輔 佐 人 呂世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13年7月4日 所為113年度簡字第144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836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呂芳凰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呂芳凰於民國113年1月18日20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 ○街00號南和杏林第三學舍前,見外送餐點放置處,有李奕辰所購買而尚未領取之麥當勞「麥香雞」1份(價值新臺幣203元)。呂芳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故意,徒手竊取該套餐,旋即步行離開現場後食用殆盡。嗣李奕辰發覺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奕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及被上訴人即被告呂芳凰(簡稱:被告),就告訴人李奕辰於警訊未具結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簡上卷51、85頁)。審理時又未提及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亦無證據顯示其之上開陳述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且非證明力顯然過低,本院認為適當作為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及經證人李奕 辰證述在卷。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訂單完成照片可佐。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累犯:被告前因犯加重竊盜罪1罪、竊盜罪2罪,經本院108年 度審易緝字第24號、108年度審易緝字第25號案件合併審理判決有期徒刑3月、拘役20日、拘役30日確定,及於110年3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該另案判決書及前科表(詳偵卷55至67頁、簡上卷104至105頁)可佐。被告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而為累犯。酌以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之罪,且本案與前案均為竊盜罪,守法觀念仍有不足,偏差行為未獲矯正。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本案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致對被告造成刑罰過苛而違反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因此就被告之本案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前於107年間因竊盜案件(竊盜日期107年8月6日、8月12 日、9月18日),經本院108年度審易緝字第24號、第25號案件,囑託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簡稱:凱旋醫院)為精神鑑定結果略為:被告患有思覺失調症,被告於犯罪行為時,雖未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但其程度應達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程度等情,有凱旋醫院109年5月27日高市凱醫成字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書可稽(簡字卷35至49頁)。嗣被告因前案於110年4月23日至112年4月22日到凱旋醫院執行監護處分2年,經治療後評估認:被告患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認知及生活功能退化,缺乏獨立生活能力,又無可提供穩定照顧的家人及居所,未來還是有可能因為物質缺乏、生活不穩定、疾病未控制而再犯偷竊等情,亦有凱旋醫院112年3月20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1270534000號函暨所附監護處分結案評估報告可佐(簡字卷53至58頁)。而被告前揭鑑定評估時間,距本件犯行日期113年1月18日雖已相隔一段時日,然本案與前案犯罪類型(竊盜)相同;衡以被告罹患思覺失調症,具有相當程度之持續性、關聯性,且卷內無證據顯示其病症有何改善或惡化之情事。足認被告於本案犯行時,確因精神障礙及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暨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已敘明被告曾因前揭另案執行完畢,本案犯行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以原審判決未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尚有未合而提起上訴,為有理由。㈡、被告為警查獲後,已於警局與告訴人和解及賠償告訴人210元等情,業經辯護人於本院113年10月30日審理時當庭陳明,及經本院聯絡告訴人確認無訛(詳簡上卷82 、83頁筆錄)。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為量刑及宣告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麥當勞麥香雞套餐壹份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尚有未合。是以原審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且原審量刑基礎已經變更,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五、審酌被告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和解及賠償告訴人,犯後態 度良好,及被告之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 ,暨被告健康、家庭、教育、素行(累犯部分未重覆評價) 、工作、經濟(均涉隱私,詳卷),暨原審雖未論累犯而未 加重其刑,但原審亦未審酌被告已賠償告訴人之有利量刑因素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已與告訴人李奕辰和解,及實際賠償李奕辰(如前述) ,因此本判決無須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併此敘 明。 七、被告固經本院認定於行為時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情,然監 護處分之措施本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相同,則本諸憲法保障人權之意旨與刑法之保護作用,法院於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即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斟酌監護處分所欲達成之社會公益 ,及被告身體自由權利之侵害等節綜合權衡之。本院考量被 告所犯上開案件情節輕微,本件卷內並無適切之證據足資佐證被告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且被告已至凱旋醫院就醫等情,有該院111年11月13日預約單、同年10月30日拿藥單(詳簡上卷109至112頁)可佐,認尚無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再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伍振 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翁瑄禮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