頂替
日期
2025-01-16
案號
KSDM-113-簡上-308-20250116-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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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文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頂替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 113年度簡字第185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 第314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林文文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本院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查被告明示僅就量刑上訴(見簡上卷第78頁),故本院審理範圍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其他部分,本院以原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審究其諭知刑度是否妥適,先予敘明。 三、駁回上訴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因為機車是登記我的名字,我當時不知 道該怎麼辦,原審量刑過重,希望可以判輕一點等語。 ㈡惟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參照)。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肇生交通事故者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甲男),竟為圖免甲男負擔之刑事責任而為本案頂替犯行,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足以影響犯罪偵查之正確性,且始終拒吐露甲男之真實身分,實應給予相當程度之責難;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手段、前科素行(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本院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至於被告雖提起本件上訴,然原審判決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未逾越法定刑度,所為量刑並無不當。被告上訴意旨亦未指謫原判決有何違法不當之處,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7 1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吳俞玲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