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12
案號
KSDM-113-簡上-310-20250212-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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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宗耀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 庭民國113年6月24日113年度簡字第1418號刑事簡易判決(偵查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2129號),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審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之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另補充理由如後述。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上訴人即被告蘇宗耀(下稱被告)於本院否認正修科技大學 民國112年6月7日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之證據能力等語(簡上院卷第99頁)。 ㈡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機構 或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除本條另有規定外,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第1項)。第1項之書面報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證據:三、經主管機關認證之機構或團體所實施之鑑定(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同條第3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實施濫用藥物尿液鑑定者,係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公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認證實驗室清單所列名之檢驗機構,有本院查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之「濫用藥物尿液認證檢驗機構」網路列印資料可佐(簡上院卷第105頁、第113頁),揆諸前揭規定,依法自得為證據。 ㈢又參照刑事訴訟法第208條修正理由第1點:「法院或檢察官 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機構或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即所謂『機關鑑定』,除第3項規定部分機關之書面報告因具特別可信性,不準用第206條第4項應使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到庭以言詞說明,即得為證據外,其鑑定程序應與選任自然人為鑑定者相同,爰修正第1項,明定除本條另有規定者外,應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至於第3項之書面報告,仍得於必要時使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以言詞說明,自不待言」、第3點:「第2項已明定囑託鑑定所出具之書面報告,實際實施鑑定之人須具名,且須依第202條規定於鑑定前具結,已有偽證罪擔保其真實性,並考量『依法令具有職掌鑑定、鑑識或檢驗等業務之機關所實施之鑑定』,……『經主管機關認證之機構或團體所實施之鑑定』,例如醫院、實驗室等機構或團體就藥毒物、毒品、尿液、偽鈔等鑑定,因前開機關、機構或團體之資格、鑑定實施之方法已有相關規範或通過認證,其等鑑定意見之專業性、公正性與中立性,應足以確保,並審酌前開機關、機構或團體之鑑定量能、司法資源之合理分配,促進真實之發現並兼顧當事人程序利益之保障,其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有證據能力。又基於尊重當事人之處分權,如經當事人明示同意,自亦可承認該書面報告之證據能力,爰增訂第三項規定。」由上開修正理由可知,醫院、實驗室等機構或團體就藥毒物、毒品、尿液等鑑定,屬於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3項第3款規定之「經主管機關認證之機構或團體所實施之鑑定」,得為證據,且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3項為同法第206條第4項之特別規定,即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3項之書面報告,並不適用「以書面報告者,於審判中應使實施鑑定之人到庭以言詞說明」之規定。 ㈣綜合上開說明,本案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對被 告尿液所為之檢驗報告具有證據能力,被告否認前開鑑定報告之證據能力,於法無據,並無理由。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在驗尿的前幾天有去化學公司清理, 化學物品中毒,我認為尿液檢驗報告是不正確的結果,我在那段時間沒有吸毒,因為工作環境可能有化學反應,造成驗尿出來呈現陽性結果等語(簡上院卷第92至93頁)。 四、經查,毒品施用後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施用 方式、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2至3天(即最大時限為72小時),而再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試驗,即不致有「偽陽性」結果等情,業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31日FDA管字第1089000957號函釋示在案(簡上院卷第87至88頁)。而查,被告於112年5月6日18時25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由鑑定單位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驗及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驗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含量各為198ng/mL、926ng/mL,已高於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判定施用標準(即甲基安非他命閾值500ng/mL,且安非他命閾值大於100ng/mL),有高雄市警察局苓雅分局112年5月6日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綠表、正修科技大學112年6月7日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警卷第11至13頁)可佐,足認被告確於112年5月6日18時2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某時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此情堪以認定。再者,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品管人員許○○於本院以證人暨鑑定人之身分證稱:在確認檢驗這邊,我們是用質譜儀的方式去做檢驗,所以其實就是針對那個藥物它的離子去做判定,所以就是實在真的有檢驗出這個藥物。我們要判定這個藥物是陽性的話,其實實驗室這邊也有很多的品管規範,待測藥物的離子要符合規定,以及它的滯留時間也要符合規定,這樣我們才能判定它是有檢出的。(檢察官問:在這樣的控管底下,已經合理的排除一般其他的可能性?)對,我覺得是可以的。就是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其實都是品質規範有過,所以我們才會利用衛福部的閾值來進行它的結果判定等語明確(簡上院卷第169至170頁),益徵本件並無被告所稱偽陽性之可能,被告此部分辯解並不足採。 五、至被告固聲請本院調查其服用的藥物是否含有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等語(簡上院卷第171頁),然被告僅泛稱:我不知道,我就是覺得問題可能在我服用的藥物那裡,我今天沒有帶來,要去醫院跟診所申請我服用藥物的資料等語(簡上院卷第171頁),而其於警詢中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病名:頭痛,疑甲苯中毒」、「醫師囑言:該病人因上述病痛,自112年5月3日22時24分至112年5月4日00時55分在本院急診就診」等語,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警卷第15頁),被告並未提供其於本案採尿前服用藥物之證明、或提出藥物處方箋、藥袋等物以實其說。至被告另提出其於112年5月12日在耳鼻喉科就診之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7頁),然該次就診日期係在本案採尿之後,自與本件無關。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係國內禁止醫療使用之第二級毒品,經衛生福利部核可上市之藥品均不含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衛生福利部函文可佐(簡上院卷第85頁),從而,本院認被告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自無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戴筌宇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