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27

案號

KSDM-113-簡上-311-20241127-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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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學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 庭113年度簡字第2256號民國113年6月24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7308號),本院管轄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呂學鑫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8月5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以不詳對價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12年8月5日0時30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一路與永年街口,因另案涉犯竊盜案件為警逮捕,並當場在其身上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包裝袋2 只檢驗前毛重0.369公克、0.366公克;驗後淨重為0.092公克、0.088公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呂學鑫(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於本院第二審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依上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㈡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 官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未聲明異議,而被告則於本院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顯放棄聲明異議之權,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固坦承於112年8月5日被查獲前之不詳時地,向不詳之 人購買前揭甲基安非他命,然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扣案的甲基安非他命是很久以前購買後,於112年1月間施用所剩,而該次施用毒品已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本於一事不二罰原則,應為不受理判決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8月5日之不詳時地,向不詳之人購買前揭扣案之 甲基安非他命,而於112年8月5日0時30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一路、永年街口,因竊盜案件為警逮捕,並扣得前揭毒品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述在卷,復有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照片、現場照片等證據附卷可稽,再扣案之2包結晶體,經送檢驗結果確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為0.104公克、0.100公克、驗後淨重為0.092公克、0.088公克)乙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8月2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982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足參(見毒偵字卷第4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且被告於112年1月12日採尿時回溯7 2小時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13年5月3日執行完畢,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固有本院112年度毒聲字第447號裁定、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38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查:  ⒈被告先於112年8月5日偵查中供稱:「(檢察官問:警察在你 身上查扣的毒品來源為何?)毒品是在我身上掛的香火符找到的,我自己都不記得什麼時候放東西,我沒有用過這2包安非他命」、「(檢察官問:是否承認持有及施用毒品?毒品確實是在我身上找到但我最近都沒有在用毒品。我承認持有毒品,但沒有施用」等語(毒偵卷第5頁反面),業已坦承扣案毒品未曾施用過;復於113年5月10日偵查中陳稱:「(檢查事務官問:上開扣案毒品為施用所剩?)沒有吸用過,我買了很久,一直放在我的護身符裡,我放到忘記了」等語(毒偵緝字卷第19頁反面),而在檢查事務官具體詢問扣案毒品是否為施用所剩乙節,被告表明未曾施用過;參以被告於112年8月5日遭查獲,時間上距離前次施用毒品遭查獲(即112年1月12日)較近,且扣案2包毒品之重量相當(驗前淨重分別為0.104公克、0.1公克),若扣案毒品確係該次施用所剩,被告豈會毫無印象,而無法於遭查獲時表明之?然被告於查獲當日之警、偵訊問時隻字未提此情,有警詢及偵訊筆錄附卷可參。故被告辯稱扣案毒品為112年1月間施用所剩等語,不足採信。  ⒉被告於112年1月間,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經本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已如前述,嗣於112年8月5日被查獲經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尿液檢驗報告及尿液採驗代碼對照表附卷可參,可見被告染有施用毒品惡習,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藏放在被告隨身配戴之香火符上,隨時可觸及,足見被告是為方便取用才以此方式藏放,且甲基安非他命價格不便宜,被告既有施用之需求,衡情應不致將早年購買之毒品隨身攜帶而放到忘記施用之理,益徵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應非前案施用所剩無誤。  ㈢綜上所述,被告持有毒品犯行足堪認定,所辯核屬卸責之語 ,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明知國家查緝毒品之 禁令,竟漠視法令,率爾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毒品流通及社會治安產生潛在威脅,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持有毒品之數量及期間,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之標準,並就扣案毒品為沒收銷燬諭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林軒鋒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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