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23
案號
KSDM-113-簡上-314-20241223-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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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1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金千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3 年7月8日113年度簡字第200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案號:113年度偵緝字第83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棕色皮夾壹個及現金新臺幣壹 仟陸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1月13日2時1分許,在高雄市旗津區旗津三路「海岸公園」旁,見該處停車格有機車停放,認為有機可趁,即徒手掀開機車坐墊,竊取吳○君(案發時為少年,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惟無證據證明甲○○知悉其年齡)置於機車置物箱之棕色皮夾1個(皮夾本身價值新臺幣【下同】590元,內有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張、信用卡3張與現金1,600元),得手後取出現金花用殆盡,其餘物品則任意丟棄。嗣吳○君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準 備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簡上卷第6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至2頁;偵緝卷第97至98頁;簡上卷第62、82、8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君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3頁),並有113年1月13日高雄市旗津區旗津三路海岸公園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現場停車格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至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為成 年人,其所竊取之皮夾雖係少年吳○君所有,然被告自上開皮夾之外觀及現場環境,衡情應無從判定所有人是否為少年,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明知所有人之年紀猶下手行竊,故本件並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後段之適用,附此敘明。 二、累犯 ㈠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116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院審理中主張,並提出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為據,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偵緝卷第80至81、87、103至105、107頁;簡上卷第86頁),足認檢察官對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有所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㈡而檢察官就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乙節,則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中記載: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且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僅20日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復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加以說明(見簡上卷第86頁),堪認檢察官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項,亦已盡主張及說明責任。審酌被告本案與構成累犯之前案均屬竊盜犯罪,其於前案執行完畢未久即再為本案犯行,顯未因前案刑罰之教訓知所警惕,足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復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爰就其所為上開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既肯認本檢察官業已就被告構 成累犯的事實、應加重其刑的理由均予以主張並具體指明證明方法,在簡易判決處刑的案件,自得逕以認定累犯並加重其刑,且若認為有事實不明的情況下,可開啟訊問程序調查認定。原審捨此而不為,逕以「未讓被告表示意見,又無從進行辯論程序」為由,拒絕實質上認定被告是否符合累犯規定與是否應該加重其刑,其認事用法顯有未當,難認原判決妥適,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的裁判等語。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按第一審刑事簡易程序案件,要皆以被告認罪、事證明確、 案情簡單、處刑不重(或宣告緩刑)為前提,於控辯雙方並無激烈對抗之情形下,採用妥速之簡化程序,以有效處理大量之輕微處罰案件,節省司法資源,並減輕被告訟累。是如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詳細記載被告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法院自得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本案檢 察官既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詳細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原審亦肯認此節,參照前開說明,原審自得論被告累犯並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故原審判決以檢察官未讓被告就累犯加重其刑乙節表示意見,又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與通常訴訟程序有別,法院無從進行「辯論程序」,而未論以被告累犯並加重其刑,核與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有間。而本院於審理中,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加重其刑之事項踐行調查及辯論,經裁量後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業如前述。是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未論以被告累犯並加重其刑,認事用法未當,即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之情形。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工作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簡上卷第86、91至116頁);並考量原審雖未論以累犯,惟於量刑時已斟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其所量處之刑度尚屬妥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 ㈠被告所竊得之棕色皮夾1個及現金1,600元,屬被告犯罪所得 ,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於身分證、健保卡及信用卡物品,雖亦為被告犯罪所得, 然衡以性質上均為個人日常生活所用且具高度專屬性之物,經持有人掛失或補發、重製後即失其作用,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該等物品有何特殊財產上之交易價值,縱不予沒收,亦與刑法犯罪所得沒收制度之本旨無違,應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乙○○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林于心 法 官 徐莉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秋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卷證索引〉 1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200號卷 偵卷 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830號卷 偵緝卷 3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002號卷 簡字卷 4 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14號卷 簡上卷